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新竹市○○街○號超群模型店店員,受僱於老闆李克森(未經起訴),兩人基於犯意聯絡,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二年六、七月間,在該店內,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出售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半自動手槍一支(編號0000000000號)予黃曜輝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辯稱:伊係超群模型店店員,受僱於老闆李克森,伊販賣的是玩具手槍,不知道不能賣,老闆李克森是向華山玩具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進貨,華山公司當初也有列舉各法院就槍枝判決無罪及不起訴處分之案例,說明他們製造的是玩具手槍,伊確無犯罪之故意云云。華山公司負責人范進財亦證稱:槍枝均係華山公司之產品,有教導消費者正確使用玩具手槍不要去改造,有在國內各大雜誌刊登廣告,保證係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並有華山公司印製「敬告親愛的消費者」文宣可稽(見一審卷第二七頁),而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販賣罪,須行為人知道所販賣者係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始足構成,如行為人不知道係該槍枝,自不構成犯罪。則上訴人對於販賣之槍枝是否不知道具有殺傷力,與上訴人之成立犯罪攸關。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未予說明,自嫌疏略。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之其他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莊 登 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