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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11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二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坦承連續控告如原判決事實欄所列之警察、稽查員、檢察官、檢察長、法院院長等涉嫌偽造文書、凟職等罪嫌,參酌各該告訴及自訴案件所附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誣告故意,並辯稱:其所訴均屬實情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丁 錦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