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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11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四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扣案槍械、子彈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至第十三條之罪者,必須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槍礮、彈藥、刀械,始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此觀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係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獲悉其住居所藏置槍彈,聲請檢察官簽發搜索票,持往上訴人住所內查出部分槍彈後,上訴人見無可抵賴,始帶同查案警員,在上開住所之另一角落,起出另部分槍彈。顯與自首之情形有別,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殊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丁 錦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