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
上訴人 陳金政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一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並無上訴人所指之背信罪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稱:上訴人僅託被告尋找金主借錢,從未向被告借錢;不動產抵押權係其擅行設定;本票出於偽造;承諾書係被告等指使黑道份子強迫書寫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無一言涉及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本院為法律審,職在審查下級審裁判有無違背法令,不得調查新事實新證據。上訴人於本院始為上開主張,並聲請調卷查明事實,自無從審酌。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丁 錦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