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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1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七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僅泛稱審酌上訴人之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云云,並未說明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具體情形,則其量刑是否妥適,即無憑判斷,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前段,已表明上訴人持有受寄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在餐廳前欲向他人討債而被警查獲,犯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依該判決援用之證據所顯示者,亦係如此,此皆關於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之具體情形,憑此而於法定刑內(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處低刑度之一年二月有期徒刑,殊無科刑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該第一審判決於總括說明時,就上開具體事項未更為引述,核屬行文上之簡略而已,不得執此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丁 錦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