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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20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公司)小港副產加工廠資產課財產管理員,負責土地徵收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該公司所有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並未出租予他人,而為民間私自讓渡使用權,竟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知悉謝榮顯欲轉讓該土地使用權後,利用其為台糖公司小港副產加工廠資產課管理員之身分,介紹劉秀美、黃黃河二人洽購前述土地使用權,並帶領二人至現場實地勘察土地情況,復於七十九年一月三日偕劉秀美、黃黃河及另共同受讓人謝盧日、洪春長,至周作賢代書事務所與謝榮顯簽立該土地使用讓渡同意書時,向受讓人等表示其為小港副產加工廠員工,並以此身分告訴各該受讓人稱:該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受讓人所買為權利,但該土地不會被徵收,因為該址很多土地均係類似情形等語,使各該受讓人堅信土地之讓渡並無問題,而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向謝榮顯受讓該土地之使用權,圖利謝榮顯,認其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身分圖利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在台糖公司小港副產加工廠係負責有關地籍或高雄縣政府徵收該廠土地之查報處理業務,是上開土地之買賣事宜非屬被告所主管或監督,況台糖公司亦准許該公司土地使用人私相轉讓使用權,因認被告介紹黃黃河等人向謝榮顯購買前開土地使用權,並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為見證人,其行為與圖利或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爰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附台糖公司小港副產加工廠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小資字第九二一○二○○一號函所載:前揭台糖公司所有之前埔厝段二十五-十九號土地,自四十九年十二月底終止租約後,仍為民眾繼續占有使用,迄未收回,而被告則為該廠財產管理員,主辦土地地籍工作並協助地用部門處理被侵土地業務等旨(見調查卷內附件八),如果無訛,則台糖公司所有,而為民間無權占有之前揭土地,被告縱無主管或監督買賣業務之權責,然該地既經他人無權占有,被告有無處理其相關之查報或回收等事宜之職務,即有疑義。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說明,僅以被告並未主管或監督台糖公司之土地買賣業務,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理由乙,四之㈠),難謂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台糖公司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就研討該公司所○○○鄉○○○段出租保育造林地處理出售方式之會議紀錄,雖載有:「本案原出租保育造林地,現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故依法並無優先承購權存在,但因該項造林地,本公司於終止租賃關係後,並未收回土地,現使用人均已投資種植果樹,林木且已成長,且由第三者得標承購,易引起糾紛,勢將影響本案之處理,原則上抑以約定完成方式賦予土地使用人按最高標價優先承購權,惟應專案估價,報請董監聯會核議後報部核定」,「依據原出租契約約定,本公司應分收地上竹木之百分之三十,此項權益,本公司仍應收取,故應請小港糖廠清查現有果樹及竹木、數量並估價,以所估價值之三成於公告標售土地時,附帶列明價值一併標售求償,並說明其餘七成之地上物,仍為現使用人所有,由土地承購人與現使用人自行協商解決」等結論(見調查卷附件七),然此項結論似僅針對該公司土地於標售時,土地使用人有無優先承購權及其地上物應如何求償之問題而言。又台糖公司土地管理手冊(見調查卷附件六)第四節,對於有關該公司被無權占有土地之查報、訴訟、回收等事宜,亦設有處理之規定。原判決未詳予勾稽,僅以上開會議之結論,即遽予認定台糖公司准許民間私相轉讓無權占有該公司土地之使用權(見原判決第二十三、二十四頁理由乙,四之㈤),自嫌速斷,併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楊 商 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