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
上訴人 甲0000(0000000 00000 )右上訴人因強姦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二○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0000(0000000 00000以下簡稱○○)係泰國人,為改善家庭經濟狀況,決定來台謀職工作,而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日,依法申請入境來台,在高雄縣○○鄉○○路○○○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電工。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下午七時許,下班後,為紓散身心,乃外出喝酒玩樂,再至高雄市楠梓區一私娼寮嫖妓。至當日晚上九時許,返回至○○公司門口;本欲回公司內休息,因思鄉心切,加上工作壓力甚大,身心難以調適,因而心緒浮動,乃在仁林路上閒逛。於行至仁林路二六四號張○○珠所經營之雜貨店時,見店內僅有張○○珠一人,且四週無人,一時間,年輕氣盛,慾火難耐,旋即進入店內,乘張○○珠不注意之際,基於強姦之犯意,以右手由後勒住張○○珠脖子,以強暴方法著手強姦行為,惟遭張○○珠加以抵抗,上訴人為使之就範,頓萌殺意,即取張○○珠所有置於店內之螺絲起子一把,往張○○珠之右下腹部戮刺一下,張○○珠因此受有一點○×○點六×五點○公分之傷害(僅傷及皮膚及皮下脂肪未穿破腹膜)。張○○珠被刺後倒地,復掙扎抗拒,上訴人又持續緊勒住張○○珠之脖子不放,並持螺絲起子往張○○珠身上亂刺,致張○○珠面部高度充血、左右眼結合膜下嚴重溢血、舌伸齒列外大約○點五公分,前頸部有項鍊緊縮瘀血痕跡,並有衣領緣緊縮痕跡,二處挫傷其一為二點五×一點○公分、另一為一點○×○點七公分、右外頸部挫傷一處三點○×三點○公分、左顎挫傷一處三點五×一點○公分,並有刮動痕跡、左口唇瘀血,致張○○珠不能抗拒後,上訴人仍勒住張○○珠脖子,一方面脫去張○○珠內褲,予以姦淫得逞後,發現張○○珠已被緊勒窒息死亡,為免因有人發覺店內尚有燈光前來察看,乃將張○○珠店內之日光燈管拆下,再逃離現場返回○○公司。嗣因張○○珠之子張○儒返家,發覺其母死亡,報警查獲,並由張○儒訴請偵辦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承不諱,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三日在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組之偵訊筆錄係由證人蔡○瑞所製作,上訴人於偵訊時坦承強姦並殺害被害人之情,亦經證人蔡○瑞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卷內之筆錄足憑。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更審前暨第一次更審時,亦供承以手勒被害人脖子,並持螺絲起子刺被害人後,強姦被害人等情屬實,另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審法院訊問時又供認:「我先用右手勒住她脖子,後來我在強姦她時,還發現她有在呼吸,才再用雙手捏住她脖子」等語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十八張附卷足稽。而被害人被殺現場旁留有螺絲起子一支,亦經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堪憑。又被害人之屍體經法醫師解剖後,發現屍體有多處外傷,右上腹部挫裂傷(經解剖發現僅損及皮下組織,未達到腹腔內),其眼結合膜嚴重溢血、舌伸齒列外、頸左右各有扼痕一處,並有項鍊及衣領緊縮痕跡等上述傷勢,由上述情況研判,被害人係窒息死亡,且係遭姦殺,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紀錄各一份在卷可證,另被害人陰道內所採精液,及被告之血液、唾液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被害人陰道分泌精液呈陽性反應,血型檢測含A及H凝集原,為A型反應或A與O型之混合反應;經分離上表皮細胞(被害人所有),與精液細胞分別抽取DNA,上表皮細胞HLA-DQαDNA型別為1‧3,3型,精液細胞HLA-DQαDNA型分別為1‧2,2型,被告血液之血型反應為A型(唾液亦為A型分泌型),HLA-DQαDNA型別為1‧2,2型,有該局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刑醫字第四四○五三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按。茲被害人陰道所採之精液,血型檢測含A及H凝集原,為A型反應或A與O型之混合反應,該精液細胞HLA-DQαDNA型分別為1‧2,2型;與被告血液之血型反應為A型(唾液亦為A型分泌型),HLA-DQαDNA型別為1‧2,2型相符合;則被害人係遭上訴人姦淫,應可確信。又證人即解剖被害人屍體之法醫師斐○林於原審更審前調查時又證稱:「死者頸部有嚴重勒痕、壓痕,舌頭也伸出、臉部高度充血、眼膜下嚴重溢血」;「勒痕有雙手勒痕及衣領勒痕二種情況都有,並且持續一段時間以上」;「窒息症狀很明顯,勒住時間蠻長,起碼十分鐘以上,是持續勒住脖子一段時間以上」;「由表現出來症狀來看,應是勒到斷氣才鬆手」等語明確,尤亦與上訴人於警訊中所供:以手勒被害人脖子,直至被害人停止掙扎為止之語相符。則上訴人著手強姦被害人之際,長時間以手勒住被害人脖子,迄被害人窒息死亡始鬆手,亦無疑問。按頸部乃人體要害,以手勒住人之頸部,將導致窒息死亡,為公眾週知之常識,當為上訴人所認識。詎其竟長時間以手勒住被害人脖子,致被害人窒息死亡始罷手。參以上訴人警訊中供陳:因為想強暴她(指被害人),她對我反抗,所以才強姦殺害她之語無訛,足見上訴人以手勒住被害人頸部,著手強姦被害人時,因被害人掙扎反抗,始起意殺害,而持螺絲起子戮刺被害人,並長時間勒住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窒息死亡,以壓抑被害人抗拒,達其姦淫之目的,至為明確。佐之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明:因怕被人發覺,將被害人店內之日光燈管拆下。於原審調查時亦陳稱:強姦她後……為能安全逃走,所以才拆日光燈管各等語在卷。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同事鍾○雄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復證稱:「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晚上十一點多,我下班後打電話,在大門警衛室看見有三、四名泰籍勞工由外進入公司,之後約二十分鐘,○○才自己一個人半走半跑的進入公司大門,當時○○穿著長統馬鞋,褲管捲起,其外表似小丑,我還叫○○說你穿這樣很像作田人,○○還笑笑就進入公司」;「○○要進去時還舉手向我打招呼」;「我不敢確定他有無喝酒,但是從他外表看,應該很正常,走路亦很正常,並不像喝醉酒的人」等語。以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另一同事曾○榮於原審更審前到庭證稱:○○交代工作給他作,他都會完成,脾氣不會很暴躁,一個月工作期間,未發現行為怪異情形無異以觀,足徵上訴人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其強姦殺害被害人後,猶因怕被人發覺,而拆下被害人店內之日光燈,以為掩飾,且知跑回○○公司,其走路、外表復均屬正常,又曾舉手與同事打招呼,具見其行為鎮靜,思慮週詳,是其於殺害被害人前縱曾飲酒,但尚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至為明顯。事證至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渠以手勒住被害人脖子,不是要致被害人於死,當時並無殺死被害人之意云云,為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與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上訴人係自首犯罪之語,何以俱非可採,均經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與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強姦而故意殺被害人罪。第念上訴人年僅二十餘歲,年輕氣盛,又其本在泰國種田,為改善家庭環境,來台謀職工作。嗣在○○公司擔任電工,因電工技術非佳,又兼做粗淺雜工,已分據其母親0000及證人曾○榮證述在卷。另證人鍾○安亦證稱:上訴人比其他泰籍勞工會想家等語。上訴人因語言之隔閡,工作之壓力,及思家之心切,終而導致心緒煩悶浮動,又加上喝酒關係,致慾火難耐,一時失慮,始鑄成大錯,綜觀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處以前開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唯一死刑,殊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強姦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審酌上訴人犯罪後之一切情狀,與夫案發後,已由○○公司出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其損害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說明螺絲起子一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上訴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敍亦與卷存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刑度量定亦屬允當,應予維持,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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