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一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告訴人劉瑞堂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六百萬元,向蔡素敏、宋玉容、柯枝蓮等人購得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市○○路○○○號建物一棟,因其名下資產頗多,乃以其女兒即被告乙○○之名義,於同年四月一日,與蔡素敏等人簽訂買賣契約。惟嗣思及乙○○已出嫁他人,覺有不妥,乃於同年六月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改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被告即其媳婦甲○○名義。八十二年六月間,劉瑞堂認甲○○之夫即劉瑞堂之子被告丙○○在外賭博成習,為恐上開房地為丙○○盜賣,乃以存證信函通知甲○○終止有關上開房地信託登記行為,並要求將上開房地回復劉瑞堂名下。詎甲○○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與丙○○、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拒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瑞堂,並主張上開房地為丙○○所買,登記為甲○○之名義,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劉瑞堂之財產。因認被告等三人均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丙○○、甲○○之有罪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並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告訴人劉瑞堂固一再指陳系爭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市○○路○○○號建物一棟,係由其所購買,而信託登記為被告甲○○名義,其與甲○○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但被告等均辯稱:購買右開不動產之資金,係取自泰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興公司)等語。由於告訴人與被告等係父子、父女、翁媳關係,因而何人所述係真實,實難加以判斷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三行)。按告訴人劉瑞堂已提出諸多事證(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九行以下至第四頁第一行所引各證據),資以證明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其所購買;被告丙○○復辯稱上開房地係伊以任職泰興公司經理之紅利,委託胞妹即同案被告乙○○買受後,登記為其妻甲○○所有。或稱購買房地之資金係取自泰興公司,當時家族開會決定買給渠,並登記在其妻甲○○名下,由渠經營勇安醫院,屬渠所有,與告訴人間並無信託關係等語,雙方情詞固各執。則系爭房地究係何人所購買,其真正所有權人究係劉瑞堂,抑係丙○○,此乃彼此爭執之焦點,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實情如何,自應詳加調查清楚,審認明白,方足以昭折服,原審徒以告訴人與被告等為父子、父女、翁媳關係,雙方各執一詞,實難加以判斷為由,對於事實真相,未詳加調查勾稽,剖析清楚,其職權調查之能事,尚有未盡。㈡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安全及保護善意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反信託契約。而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之本旨,本負有於信託關係終止時,返還信託物於信託人之義務,如受託人於信託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時,而有將信託物據為己有或處分信託物等違反信託契約之行為時,即屬違背其基於信託契約為受託人處理事務之義務。原判決謂受託人於信託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時,即已喪失其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縱有將信託物據為己有之情事,亦無違背其受託處理事務之義務,不構成背信罪云云,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亦非允當。㈢告訴人劉瑞堂迭次指述:「被告乙○○早在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另受告訴人之委託出名為借款人。以被告甲○○受託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六千萬元之抵押權後,向該合作社貸得五千萬元以清償告訴人因購買系爭不動產向林徵卿所借款項。乃被告乙○○竟違背受託契約內容,與丙○○、甲○○勾結,擅自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向上開合作社借貸三百萬元,又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借得一千萬元交付丙○○予以侵吞花用,則被告乙○○早在丙○○、甲○○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函覆告訴人否認其有信託關係,拒絕告訴人辦理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以前,即有與其互相勾結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至為明確,其為共犯甚明。」等語(見原審卷第五頁正、背面、四十九頁正、背面)。依告訴人之上開指述,顯係指乙○○早在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及八十二年六月一日擅自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得三百萬元及一千萬元時即與丙○○、甲○○互相勾結。而告訴人則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甲○○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丙○○則於同月二十九日以甲○○名義,發存證信函回覆告訴人稱與其並無信託關係,拒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有各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四十一頁),是依上開卷存資料顯示,告訴人劉瑞堂所指被告乙○○與甲○○、丙○○互相勾結,具有犯意聯絡之時間,乃係在告訴人通知甲○○終止信託關係之前,斯時告訴人與甲○○之信託關係尚未經告訴人終止。原判決理由竟載稱:告訴人指稱被告乙○○與甲○○、丙○○有意思聯絡等情,由於當時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已無信託關係存在,告訴人所指縱屬實在,對被告乙○○亦不能以背信罪加以處罰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末四行)。其判決理由論證,與卷存證據資料非無不相適合情形,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