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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23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曾正義自訴代理人 鄭慶海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部分判決,諭知被告甲○○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不受理及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自訴被告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犯罪,其直接被害人為超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景公司),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股東,並非其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又被告確曾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超景公司召開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討論增資事宜,有股東五人出席決議通過,經證人即出席股東曾榮山、曾景胤供證在卷,並有該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在卷足資佐證。且按證人即上訴人與被告之父曾榮山所供:伊投資設立超景公司及大進公司,七十七年間,已將大進廠分為南、北二部分,將較大之大進南廠分與上訴人,超景公司分與被告,雙方在對方分得部分之股權,各自退股等語觀之,上訴人在超景公司,實質上僅為掛名股東,對該公司營運,無權過問,從而,被告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由其自己暨妻、子認股,憑以變更公司章程,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無偽造文書情事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上訴人以伊未收到被告召開上述股東臨時會通知,被告亦未提出有關股東會召集之必備文件,並否認受曾榮山分配大進公司南廠經營之事實,而對曾榮山、曾景胤所稱被告召開上述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之證言之真實,迭有爭議,而原判決所引曾榮山、曾景胤證言,又僅概稱當天開會要討論增資之事或稱通過增資會議等語,對於增資若干,資金來源等細節均未供明。原審未針對上訴人指訴及其他有關資料如公司其他股東為進一步調查,以明該股東臨時會是否確曾召集暨其決議內容如何,遽行判決,殊嫌速斷。次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係指被告為超景公司負責人,偽造該公司七十七年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辦理該公司增資,未通知公司員工及原股東認股,所增資之股份,全由被告及家人認購,又未繳足股款,非法變更公司章程,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等罪嫌(後又追引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見第一審卷第

一、二、一二四至一二七頁)等情。其在該院庭訊時;並稱其所指被告「偽造文書」是指變更公司章程;「背信」則是指未通知股東開會,使伊無法認購公司增資股份,權益受損云云(見同卷第十九頁)。是上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部分事實,有偽造超景公司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議事錄)、變更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尚有原判決理由欄記載之股東名簿)等項。按原判決關於被告偽造文書部分之判斷,既有上述不能維持之瑕疵,而上訴人所訴被告背信與違反公司法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又以上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自訴及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分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其所訴被告偽造各該文書,究屬何種文書﹖與所訴背信、違反公司法事實,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一部與他部及重罪與輕罪之關係而應適用該條項﹖即應加以究明。原審未予究明,統稱之為偽造文書,尚不能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因而其就違反公司法部分,單獨諭知不受理,亦難謂合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