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八號
上訴人 長隆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經魁被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長隆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因自訴被告甲○○背信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設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之,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三月十一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三月十日又非星期日),乃竟延至三月十二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