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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36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訴人 紅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施宏隆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紅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上訴人之副理,被告乙○○係上訴人顧問,負責上訴人台中展示中心業務。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趁上訴人總裁施秋宇生病住院,總經理楊玉婷出國考察,上訴人事務無人視察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謀侵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所有在台中展示中心之財物。被告等不僅將上訴人設於台中展示中心之貨品搬遷一空,亦將上訴人位於台北總公司辦公室(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交由甲○○保管之機密文件一併侵占,並竊取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台北公司之財物。又被告等侵占及竊取上訴人財物後,將之送至乙○○之親戚莊宏森位於台中縣○○鄉○○路○○○巷○號之一住所存放,因認被告等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然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以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等部分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對被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不論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均應記載判決之理由,而其理由之敍述,自應依憑證據,且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更不能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理由敍明甲○○辯稱:因為上訴人積欠伊借款及薪資,伊在上訴人未清償債務前,仍有權拒絕返還云云,資為論斷被告等無侵占犯意之論據之一。惟查被告甲○○所辯上訴人積欠伊借款一節,究竟有何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而堪採信,原判決並未說明其論斷之所憑;且依卷存訴訟資料,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向原審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亦否認上訴人有向甲○○借款之事,且稱:因甲○○被倒會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時常哭喪着臉,施秋宇見此情景,亦覺不忍,乃向甲○○說該筆款項,待公司賺錢,會撥錢補償其損失,請甲○○專心工作,不必再為錢煩心,不料甲○○竟以此即謂公司積欠其二十萬元等語,有上訴人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十二頁)。依此觀之,何得謂上訴人向甲○○借款,而積欠甲○○該項債務。究竟實情如何,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採信甲○○之辯解,遽認被告等拒絕返還占有物品,係為達其催討借款及薪資之目的,顯欠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為由,對被告等為有利之論斷,難謂適法。㈡證人如未親身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者,顯與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本旨有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採為證據。原判決理由敍明甲○○所辯原判決附表一第八至十一項所示物品運抵台灣後,因公司財務發生問題,恐公司債權人將之取去抵充欠款,乃將之運至神岡鄉乙○○住處,係為保護公司財產,尚可採信云云,係依憑甲○○所提冷氣廠商表示欲拆回冷氣機之八十三年五月廿五日便條一張為證(原審卷第一三二頁)。惟該便條係甲○○所提出,可否憑信﹖原審並未傳訊該廠商人員到庭調查,審究明白,竟以該便條為證據,遽行採信甲○○之辯解,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論斷,依上開說明,亦難謂於法無違。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被告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復非調查途徑已窮,而未加調查者,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理由敍明:乙○○辯稱:……原判決附表第八至十一項之物在運達之前,即與施秋宇已有合意,欲將此太陽能板裝設於伊老家神岡鄉住所及豐原市,一方面用於測試,另一方面用於廣告展示該產品。迨八十三年六月底上開太陽能板要提領時,乃直接通知報關行將貨品直接運至神岡鄉處所,後因公司財務發生問題,乃取消測試、廣告之計劃,仍留置於伊老家處,並未竊取或侵占上訴人台北公司及台中展示中心如原判決附表所列物品云云。究竟其所辯各節之實情如何,原審未為詳查審究明白,在理由內為確切必要之論證,竟採信乙○○之片面辯解,而謂上訴人徒憑甲○○通知報關行將上開物品轉送神岡鄉,即指訴被告等侵占,自嫌速斷為由,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論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末者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