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八、二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黃景文(甲○○之妻弟)、張展仁積欠他人鉅額賭債,經人催逼,亟需現款償還及籌錢花用,竟萌貪念,共同商議組成犯罪集團,搶劫他人財物,遂由黃景文、張展仁、甲○○為首,負責策劃分工,由甲○○以呼叫器提供各被害人(豪賭者)住處及携帶鉅款在大型職業賭場豪賭出入之情形,或所使用之自小客車車號等資料。再推由黃景文、張展仁邀集有犯意聯絡之陳品男、吳正風、黃文琪、郭濟猶,並備有改造轉輪手槍、開山刀、頭套、手套等作案工具,分別以二人或三人,或四人或五人不等之組合,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4、5、6、9、、、、、、號所列之時間、地點,搶劫林水木、李文瑞、陳月霞、黃明經、林三發、曾文昌、蔡德福、林進昌、徐宏慶、黎秀鳳、蔣文南、葉美杏、張福建、謝春霞等人之財物。搶劫之方法、搶劫之財物、共犯之姓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
5、6、9、、、、、、號所示。甲○○、黃景文、張展仁等人每次搶劫得逞後,無價值之證件,隨即毀棄,行動電話、呼叫器、金錶、翡翠戒子留存配帶或持以典當(案發後均由被害人領回),現款則朋分花用淨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除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外,並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故行為人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應於事實欄內為明確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事實欄內未明確記載甲○○之強盜犯行,有此項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有可議。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與黃景文、張展仁、陳品男、吳正風、黃文琪、郭濟猶,並備有改造轉輪手槍等為作案工具,強劫財物云云。則其備有改造轉輪手槍部分有無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而與前開已論罪科刑之強盜罪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就此未為必要之論述,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而起訴書附表所敍述者,亦為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原審亦應予以審理。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第1號犯罪事實欄記載劫得林水木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及勞力士錶乙只後,再綁架林水木外出為人質,續向林水木家屬勒贖一百二十萬元,得逞後始釋回云云,起訴書附表共犯姓名欄亦列甲○○為共犯之一,則關於此部分,起訴書既已敍及意圖勒贖而擄人之事實,雖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記載甲○○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罪嫌,惟起訴書既已敍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審就該部分未為審判說明,難謂適法。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甲○○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原判決理由),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關於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審係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竟復就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