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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30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丙○○丁○○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遊星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壬○○等自訴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丁○○、乙○○均係林江忠之繼承人,緣林江忠之兄林炳煌、林義勝、林朝俊(均已死亡)應繼承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等十一筆土地之應繼分,於生前均信託登記在林江忠名下,自訴人壬○○等係林炳煌、林義勝、林朝俊之繼承人,自訴人等與林江忠於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就該等土地協議分配,因土地係旱地,依法不得辦理分割或移轉,乃約定出售或處分時,應經全體共有人商議處理。林江忠於七十八年四月九日去世,由上訴人等四人繼承,且繼續其被繼承人林江忠之受託任務,詎上訴人等明知上情而違背其任務,竟將信託管理之土地,持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林簡治、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權,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應繼承之財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背信罪責,固非無見。

惟查:㈠自訴人等提出之祖先遺產分配協議書,係林江忠、壬○○、戊○○、林炳煌、己○○、庚○○、辛○○、林義勝等叔侄,分配祖產所立之協議,依該協議書第二項記載,係以互換方式,重新分配土地,有「祖先遺產分配協議書」附卷可稽,自其內容觀察,似無林炳煌、林義勝、林朝俊等三人將系爭土地之應繼分信託登記林江忠名義情事。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和解筆錄,則為林朝俊與林江忠間,就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所成立之和解,亦未敍明有何信託關係,且民國三十五年間土地總登記時,系爭土地已登記為林江忠所有,當時並無如現在之非自耕農不得移轉登記或分割之諸多限制。乃原判決徒憑事後成立之上開祖先遺產分配協議書及和解筆錄而認定林炳煌、林義勝、林朝俊等於生前,均有將系爭土地之應繼分,信託登記與上訴人等之繼承人林江忠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判斷必須合理,否則即欠缺妥當性,如果徒以證人與被告非親即友,即謂其證言偏頗而不採,顯違論理法則。原判決以證人林阿仁係林江忠之同胞兄弟,其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述有偏頗之虞而不予採取云云,惟查林阿仁並非林江忠之同胞兄弟,有上訴理由狀所附戶籍謄本可按,復疏未說明該證人之證言有何瑕疵及偏頗不實而不足採取之認定理由,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白 文 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