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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31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

上訴人 陳繼組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參酌證人葉靜芳、郭惠萍之證言,扣案槍、彈及其鑑驗結果,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否認有犯罪故意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資料,詳加指駁。殊無採證違法或適用法則不備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知悉其友人黃武山所寄藏之旅行袋內藏有槍、彈等語,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證人郭惠萍、潘國強、葉靜芳、陳飛黃等人,均於第一審偵、審中受合法訊問,原判決復已說明如何取捨其證言之心證理由,原審未再傳訊,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並不違法。自不得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賴 忠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