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一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與劉元魁訂立合建契約,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以辦理合建、分割手續須用印章為由,向劉元魁取得印章一枚保管使用,並委託案外人何江德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分割。詎同年七月,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至劉元魁住處,以辦理合建辦理分割登記,須提供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所有權狀,且須在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印鑑為由,使劉某陷於錯誤在空白申請書,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印鑑章並交付相關證件,同年八月十一日,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何張秀梅(何江德之妻),於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填載,劉元魁就其所有五筆土地與王麗蓉成立買賣,足以生損害於劉元魁,並由何江德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持右開證件及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而以不實之買賣事由向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予王麗蓉,致使該所承辦人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及核發所有權狀。並先後於八十一年九月廿九日、同年十一月廿三日持上開登記謄本之資料,所有權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予陳麗花、鄭碧霞,三百萬元予鄭碧霞,上開抵押權塗銷後,又於八十二年三月廿三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九百六十萬元予高雄市銀行,而向各該債權人融資款項供建築之用以取得不法之利益。八十二年三月間甲○○復承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造劉元魁之私章,委由亦非知情之代書張進福(登記時係以張志賢名義任代理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王麗蓉已將同段二五三-六三號土地出售予劉元魁,而偽造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亦足生損害於劉元魁,再由張進福於同年四月八日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右揭不實之買賣事由,持向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致使該所承辦人員再度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及核發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當然違背法令。本件被害人劉元魁固提供土地與上訴人合建房屋,惟第一審審理時,劉元魁曾陳述上訴人設定抵押之事「不需要跟我說。只要他房子蓋好,交給我即可」。(見一審卷第二十六頁)。又上訴人於第一審答辯狀中記載,其他合建人楊國華於另案偵查中曾證述:「土地的名義均過戶給甲○○女兒的名義,我們不必顧慮有無辦抵押的事」。「合建房屋既然交給建商,他要不要去辦融資,我們不必過問,只要他把房子蓋好給我們就可以」。而許書禮亦稱:「……土地既為王麗蓉所有,事實上亦無須證人同意」,(見同上卷第三十八頁),則本件被害人提供合建之土地,為何移轉與上訴人之女王麗蓉﹖被害人有無同意﹖被害人及證人上開證詞之真意如何﹖上訴人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原審未詳加調查,明白審認,即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偽造王麗蓉將二五三-六三號土地出售與劉元魁之買賣移轉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劉元魁,並已完成移轉登記。然上訴人之女王麗蓉為何需將該筆土地移轉與劉元魁﹖劉元魁既無故獲得該筆土地,究能發生如何之損害﹖原判決未記述其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本件被害人提供合建之土地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女王麗蓉名義,依規定應繳納之稅款,有無通知出售人劉元魁繳納﹖劉元魁何時接獲通知﹖有無表示異議。此與上訴人有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至關重要。原審未依法調查亦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白 文 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