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八號
上訴人 德錸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烱瑤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八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誣告、背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原判決誤為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被告雖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交還土地及給付租金之訴(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既與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不符,自無成立誣告罪可言;又被告雖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偽造文書(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號),但係並非全然出於無因,縱令該偽造文書案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被告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亦難令被告負誣告之罪責。又刑法上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要件。被告於設廠之初均有提供水電、電話等設備,而嗣後被告不續任廠長職務,不續供水電設備,未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則屬是否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被告縱令未履行民事契約義務,亦與為他人處理事務有間,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有別。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被訴誣告、背信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被告所訴案件,應有構成誣告之罪責,又被告確有與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葉炯瑤訂立口頭約定,約定由被告免費提供水電與電話設備,及提供土地供上訴人公司設肥料廠廠地,詎被告嗣後竟違約,不予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水電等設備,顯有背信云云;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背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詐欺、普通侵占、誹謗、強制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詐欺等罪案件,其中詐欺、普通侵占、誹謗、強制部分,分別依序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三、一、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洪 文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