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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55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呂沐基律師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洪維煌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妨害家庭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及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三六號、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已判決確定之郭○和及綽號「阿吉」、「眼鏡財」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經營「○○○私娼館」。有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之女子徐○玲經綽號「大頭」之不詳姓名男子施以恫嚇,略誘脫離家庭,被先後轉賣至新竹、桃園等地賣淫。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徐○玲經綽號「大頭」者帶至上開○○○私娼館賣淫,上訴人等明知徐○玲係被誘之幼女,竟意圖營利,予以收容,容留與男客姦淫,從中抽取部分現款營利。上訴人二人與郭○和、綽號「阿吉」、「眼鏡財」等人,明知已滿十六歲之謝○文、卓○環二人均係良家婦女,因需款還債或求職不易而自願至上開私娼館工作,上訴人等竟共同意圖營利,先後自七十九年二月間及同年八月間起,依序容留謝○文、卓○環在該私娼館賣淫,每次姦淫代價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上訴人等從中抽取二百元營利,並恃以維生。迄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為桃園憲兵隊查獲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乙○○有罪部分及甲○○部分撤銷,改判均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意圖營利,而收受被誘人罪刑及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足見事實審法院,係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需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已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是否已踐行上開調查程序,自以審判筆錄之記載為其準據。原判決於理由欄甲-一-㈠,說明郭○和在原審更審前審理中,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所提出之刑事辯訴狀內聲稱其受甲○○僱用為保鑣,乃採為認定甲○○有本件所犯二罪犯行之憑據。然核閱原審本次更審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僅提示郭○和於八十年四月八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偵訊筆錄,訊問甲○○對該郭○和之偵訊筆錄有何意見,對於郭○和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所提出附於原審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六號卷內之上開刑事辯訴狀,並未踐行上述法定調查程序,以之顯出於審判庭向甲○○宣讀其內容或告以要旨(原審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五號卷第一二五至一三三頁),遽採為對甲○○論罪之基礎,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之收受被誘人罪,以所收受行為之客體,係同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被和誘或被略誘脫離家庭抑係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人之被誘人為要件,否則即難成立本罪。徐○玲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被查獲當日,在桃園憲兵隊訊問時,供明係「自願」至該○○○私娼館工作賣淫,並未供述其係上開被和誘或略誘脫離家庭之人(八十年偵字第二一五一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至八十年四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始改稱:「一個綽號大頭的男子,他恐嚇我說,妳今天不走這條路的話,就要妳死,我害怕就跟他去」、「我當時是二十二萬元被賣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但對其家庭及父母等有監督權人之詳情如何?在何時何地被誘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所謂以二十二萬元被賣,究係遭何人價賣?徐○玲並未詳加述明,原審復未傳訊徐○玲或其父母等就上開必要之要件加以查明,致徐○玲是否確係上述之被誘人?事實仍欠明瞭,遽行判決,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意圖營利而收受被誘人罪刑,自難謂為適法。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第一審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審理時,訊問卓○環:「○○○私娼(館)老闆是誰?」卓○環答稱:「不知,乙○○也是一起上班(指賣淫)的小姐」,同年月十八日審理中,詰問郭○和:「乙○○是否老闆之一?」郭○和簽稱:「不是」,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該址房東許○昇供證並非租給乙○○(第一審八十三年訴字第三七八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六十八頁反面),原審依乙○○所為伊在該私娼館工作賣淫之妓女,並非老闆等語之辯解,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函查結果,乙○○曾因與人姦宿,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經警局裁處罰鍰,有該紀錄載明可憑(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三六號卷第三十七頁)。上開有利於乙○○之證據資料,原審未加採信,並未依法於原判決內,說明其何以不加採納之理由。又徐○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裡面叫小琪的小姐說,她也是被大頭賣的」「小琪的老闆是甲○○」、「我們每一個小姐都有一個老闆,幾個老闆湊和起來,寄在『小真』的店裡營業,我的老闆阿吉還欠我十五萬元」「(這家妓女戶的老闆)是『小真』」(八十年偵字第二一五一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至五十頁),倘屬無訛,則甲○○行為,似屬「寄店營業」之性質,與「合夥」情形有別,似應僅就「小琪」者賣淫部分,審究甲○○有無刑責,能否就徐○玲、謝○文、卓○環部分論處甲○○之罪刑?非無研酌之餘地。上開徐○玲偵查中有利於甲○○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並未敍明其理由,亦屬違法。另甲○○被訴和誘尤○玉脫離家庭至○○○私娼館賣淫牟利部分,原判決認尤○玉並非被誘人,且係自願為娼,因認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但該○○○私娼館苟係上訴人二人與「阿吉」等人共同經營屬實,則尤○玉自願至該私娼館賣淫部分,上訴人二人是否亦有容留與他人姦淫營利,而與容留謝○文、卓○環部分,同屬常業犯之一罪關係?亦應一併審究。上訴人二人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除尤○玉部分已有上述發回之原因外,其餘原判決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