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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55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六號

上訴人 蕭○貴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凟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蕭○貴上訴意旨略謂:檢察官曲○煜在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訊上訴人時,於偵訊筆錄載明:「人犯在偵查庭嘔吐不止」,並諭令法醫師為上訴人驗傷,出具有驗傷診斷證明書可稽,值勤法警陳○鴻、謝○欽竟證稱未曾目睹,足見證言之虛偽不實,原審未請上開曲檢察官蒞庭說明偵訊原因、經過,遽行判決,採納陳○鴻、謝○欽不實之證言,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證人陳○雄乃上訴人被訴妨害風化一案之告訴人,張○津為被告乙○○之胞弟,洪○宏、黃○彬、黃○良同為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所屬警員,彼等所供之證言,自有偏頗,原判決竟皆採信,顯然違法;原審未詳查乙○○及被告甲○○等人以長小條之黑布將上訴人矇面之經過,遽認該黑布條係用來擋住上訴人臉部避免被記者拍照,顯與事實不符,且陳○坤、黃○發在上訴人被訴誣告案件中,均到庭供證當時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內,上訴人與洪○成係被分開拘禁,上訴人焉能在不同拘留室內將洪○成刮傷,足見洪○成所供不實,原審未傳訊陳○坤、黃○發查證洪○成所供是否屬實,遽採為判決被告二人無罪之理由,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二人謂上訴人係被判重刑挾怨報復,然上訴人在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曲檢察官陳明遭受刑求時,尚未被判刑,可知被告二人之辯解與事實不符,豈容被告二人一手遮天;被告二人尚對另案被告阮○中、顏○森等人刑求,造成阮○中、顏○森所涉案件一案兩破,有聯合報、民眾日報刊載新聞可稽,益證被告二人之犯行云云。並隨狀提出聯合報及民眾日報剪報各一份為證。

惟查所謂經驗法則,乃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確實之定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理則上當然之準則,皆屬客觀上存在之法則,而非當事人主觀上之臆測。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涉有濫權追訴處罰、凌虐人犯、使人為奴隸、妨害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罪嫌,並自訴甲○○另犯有偽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原審經審理結果,依據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認被告二人被訴犯罪皆屬不能證明,已於原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其中於原判決理由欄二之⑴內,認定被告二人於開始協助偵辦上訴人所涉強姦罪之案情前,上訴人早已被不滿之路人圍毆成傷等情,並非僅憑證人陳○雄、洪○宏、黃○良、黃○彬、張○津等人供述之證言,尚採納被告二人參與協辦前,由東寧派出所拍攝上訴人受傷情形之照片,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0000000000號函為據。又於原判決理由欄二之⑵內,說明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經被告二人依法借提查證解返檢察官偵訊時,固曾向檢察官陳訴借提時被毆打左鎖骨、背部及左眼,並稱腹部及下體係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被送分局時打傷,偵訊筆錄上復記載上訴人嘔吐不止,但檢察官飭由法醫師驗傷結果,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與其向檢察官指訴內容並不相符,證人謝○欽證述見上訴人眼部瘀血,詢問結果,上訴人表示以前就有,證人陳○鴻亦供證印象中未見上訴人嘔吐,檢察官囑伊去叫法醫師,伊離開後上訴人有無嘔吐不知,上訴人對伊表示黑眼圈係被抓時,遭外人打傷,再參酌證人洪○成所供情節,因認上訴人經法醫師檢驗之傷情,實係前述遭路人圍毆所遺留之陳舊性傷痕,如有新生傷痕,亦係上訴人自為之輕微外傷,甚或在檢察官面前佯裝嘔吐之狀。上開證人陳○雄、洪○宏、黃○良、黃○彬、張○津、謝○欽、陳○鴻供述之證言,依法皆具證據能力,原審本於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予以採信,尚不違背客觀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任憑自己主觀意見,漫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復查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此項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原判決既已說明檢察官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訊情形及法醫師之驗傷結果,尚不能執為被告二人不利認定之理由,原審未如上訴意旨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之可言。而所謂上訴人遭被告二人以黑布矇面乙節,原審業已依法調查,查明係為防止記者拍照,非如上訴人指訴矇面後刑求,亦於判決理由欄二之⑶內,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未加調查情事。又原判決於理由欄二之⑵引述洪○成供述之證言,係指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拘留期間,上訴人唆使洪○成自己以塑膠筆蓋劃傷身體,非謂由上訴人將洪○成身體刮傷,故不論證人陳○坤、黃○發是否在另案供證上訴人未與洪○成同拘一室,客觀上均無傳訊陳○坤、黃○發之必要,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再者,上訴人被訴強姦等罪一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後,上訴人方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具狀提起本件自訴,被告二人所為上訴人遭法院判處重刑而挾怨報復之辯解,係針就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而言。至報紙刊載之新聞,乃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而被告二人是否另對阮○中、顏○森刑求,核屬另案,與本件無涉。況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主張新事實及提出新證據,均為法所不許。上訴意旨,徒憑個人意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職權,任意指摘,而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