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八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三、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侯東榮於第一審法院稱:「車停時(抵嘉義停車)甲○○才看見槍,開槍後甲○○載回彰化,有叫二位朋友看著他,怕他見我開槍後,先行離去……他不知我們要做什麼」。足見上訴人不知情且未參與犯罪,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訊時供稱:「當時叫我開車南下嘉義時,並沒有告知我要做何事,但在途中侯東榮拿槍給 一鴻 、 阿富 後,我便知道他們要至嘉義示威,而要我替他們接應,以利逃亡」、「我想大家都是朋友,我便載他們南下」。侯東榮在警訊時亦稱:「我是要去示威開槍警告,多找些人壯膽……要前往時,我就已告知…… 一鴻 等人前往的目的」、「事後我給他們三人(即甲○○、 一鴻 、 阿富 」各新台幣五萬元」,足見上訴人與侯東榮等人於事前即前往目的地途中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經被害人陳唐玉雲指訴綦詳,而以上訴人所辯:伊不知情係受命不得已開車,並無與侯東榮有犯意聯絡云云,不足採信,侯東榮嗣改稱:甲○○並不知情。係事後廻護之詞,難資憑採,已在理由中詳予說明,復有查獲之手槍以及鑑驗通知書、現場照片附卷等證據認定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予以恐嚇之事實,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漫事指摘,純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白 文 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