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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58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七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已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依檢肅流氓條例諭知感訓處分,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之性質不同。故上訴人雖因本案之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該管法院又認其行為符合感訓處分之要件,而另行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不生一罪兩罰之違法問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係一罪兩罰云云,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鄭 三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