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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65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運輸手槍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廿分許,在彭佳嶼海面王衛東所駕駛之大陸木殼船上,受王衛東之託,代為保管王衛東所有之內裝捷克製七點六二MM屬MODEL五二半自動手槍一支附子彈廿一粒及電子擊發式手槍一支附五聯裝彈倉三顆之絨布袋一只,轉搭已判決確定之彭金發、洪許其來駕駛之漁展十二號漁船私運進口,至台北縣水湳洞附近海域,為海關緝私艦查獲等情,乃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惟查第二審判決書固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但就第一審判決書對案情重要事項未於論述或對被告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甚明。又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運輸手槍及運輸彈藥罪,須有運輸該手槍或彈藥之意思始能成立。上訴人自始即辯稱其乘大陸漁船轉搭台灣漁船偷渡來台,原欲打工,當跳上台灣漁船前,大陸漁船船長將裝系爭槍彈之包裹交其保管,迨跳上台灣漁船,過廿分鐘開包裹察看,發現為槍彈,乃放回擬待後再見大陸船長時交還云云,表示其非有運輸該等槍彈之意思。原判決對其辯解如何不足採,第一審判決未說明理由一詞;原判決亦未補充,又如何能認上訴人有運輸該等槍彈之意思,原判決尤未說明所憑之證據,而論處上訴人上開法條之罪刑,均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