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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68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五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

林合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九號,第一審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乙○○之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甲○○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與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下稱自訴人)同屬演藝界,為結識多年之朋友,民國八十一年三月間,自訴人欲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二之房屋及其基地出售,乃委託被告代為處理有關買賣事宜,該房地嗣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由被告代理自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余慶竹,價款亦由被告代為收取,並約定由買主預留二百四十萬元代繳出賣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買受人余慶竹於代繳土地增值稅一百九十一萬零二百三十二元、地價稅六萬七千五百七十六元、房屋稅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九元合計一百九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元後,結算尾款將所預留之二百四十萬元扣除上開代繳稅款,將餘款四十萬三千零五十三元開立支票連同稅捐繳款書經由仲介公司轉由被告所僱用之員工林志宏一併交予被告,詎被告收取上開支票後,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票款侵占入己,復為遮掩其侵占犯行,竟將上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發給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予以影印變造,將應納稅額由原來之一百九十一萬零二百三十二元,變造為二百四十八萬零三百二十三元,變造完成後,復將之行使,傳真予自訴人俾使自訴人誤信稅款為二百多萬元,以達其侵占目的,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影響主管機關稅捐稽征之正確性等情,乃維持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無非見。

惟查:㈠據證人林志宏證稱:「(自訴人)賣房子的事我知道,仲介公司通知我說有筆尾款可以領,我領了一張余慶竹為發票人之支票四十幾萬元,仲介公司說那是整個買賣結下來之尾款」,「當時取回支票時,仲介公司是用牛皮紙袋裝著,袋內尚有其他文件,我沒有仔細看」等語(第一審卷第二三八頁),原審並採其上開證言為主要判決基礎之一,但就林志宏之上開證言觀之,尚不足為房屋仲介公司已將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放入牛皮紙袋內一併交林志宏轉交被告之證明,而得據以推論係被告收受繳款書後,予以影印變造,再傳真予自訴人之事實。被告又始終否認有變造本件繳款書之情事,辯稱:土地增值稅單係由家華房屋仲介公司徐慶生直接以郵寄方式寄交予自訴人,伊並未經手,該自訴人提出之繳款書影本,雖有高仕關係企業之傳真機號碼,但傳真機號碼可由使用者任意設定,不能因此即認該繳款書係由伊之傳真機傳出,且該繳款書上之傳真機號碼,與伊之傳真機號碼,字體亦有不同,該自訴人提出之繳款書影本,係經人剪貼偽造後,再予影印,應令自訴人提出傳真之原本,以供比對等語(第一審卷第三一四頁反面、第三一五頁、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反面、第五十八頁反面、第五十九頁、第九十七頁反面、第一三三頁、第二二八頁)。並舉徐慶生為證,證人徐慶生亦到庭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原審卷第五十二頁)。是否屬實,自有命自訴人提出傳真之原件,詳予查核,並供與高仕關係企業之傳真文件比對之必要,原審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未予調查,復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又未依職權調查仲介公司究將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等繳款書寄交何人,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至於證人徐慶生所為證言,何以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未詳細說明其理由,率以「被告於原審(第一審)審理前均未提及徐慶生其人」(被告於第一審即已聲請調查,見第一審卷第三一○頁反面),認「非無串供之嫌」云云,亦嫌判決理由不備。㈡原判決認定本件系爭土地之增值稅為一、九一○、二三二元,該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經變造為二、四八○、三二三元,前後相差五七○、○九一元,而買受人余慶竹代繳所有稅款後,為退還餘款,簽發面額四○三、○五三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倘若被告意圖侵占上開票款而變造該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以掩飾,似應將該繳款書上數額變造為二、三一三、二八五元(0000000+403053=0000000),始能相符,何以竟多寫一六七、○三八元(0000000-0000000=167038),原因何在﹖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細心勾稽,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關於侵占罪部分,因原判決認與撤銷發回部分有牽連關係,併予發回。

上訴駁回(乙○○上訴)部分:

按本件原判決係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三百卅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且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自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於原審曾聲請㈠向台北市銀行查詢自訴人於該行所設帳戶於八十一年五月廿八日是否曾提領五百萬元,且於同日由譚顯園將其中之二百卅萬元以電滙方式滙入被告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所設第六九三五二九號帳戶,及譚顯園另又於同日向台北市銀行仁愛分行申請面額二百七十萬元,指定受款人為「陳美華」之本票,以證明被告雖曾將本件售屋款中之五百萬元存入自訴人帳戶,但旋又以偷天換日手法將款提領侵占。㈡命被告提出其究於何時將售屋款中,與美金廿萬元等值之新台幣折付美金,滙至自訴人設於美國銀行帳戶之全部相關滙款資料,以查明被告有無該滙款行為﹖是否將該款侵占﹖㈢向巨東房屋公司及中國時報、聯合報查詢被告就本件不動產買賣,是否曾支出仲介費廿五萬元、廣告費五萬元,並向美國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查詢八十一年七月九日譚顯園滙款美金十萬元,是否滙入被告帳戶,究明各該款是否亦為被告所侵占等項,原審對自訴人之上開請求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自訴人上訴意旨對被告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並未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難謂為合法。而被告牽連犯侵占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因牽連之重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牽連之輕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關於自訴人上訴部分,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分別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白 文 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