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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74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九號,同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被告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就所犯妨害自由罪及傷害致死罪加重其刑,固無不合。惟本件傷害致死罪,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三十三條前段規定,應為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因被告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處斷刑即為無期徒刑、十年六月以上二十二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但書規定,有期徒刑加重者,不得逾二十年,故本件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其處斷刑為無期徒刑、十年六月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原判決僅得於此處斷刑範圍內量刑,至為灼然。乃原判決竟就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並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十年』」,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第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所謂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祗為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本刑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自不能以原判決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不當(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以被告係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汪○偉(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林○欽(000年0月0日生)共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背面第十二行-第十五行),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在本刑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加重其刑(七年以上十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並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加重刑度未符標準指為違法,不無誤會。其就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