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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75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林錫恩律師劉錦勳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凟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六、七二八三、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係台南縣官田鄉民政課課員,負責承辦三七五耕地租約相關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五月間,蔡懷興就其所有坐落台南縣官田鄉鎮第三○七號土地與案外人即佃農蔡海(已死亡)、吳象、李得枝等人所訂立該所官民字第四八五號耕地租約,向台南縣官田鄉公所申請註銷,由甲○○承辦,甲○○見有機可乘,明知案外人蔡森雄並非蔡海之現耕繼承人,而李得枝、吳象對所承租之耕地均未從事耕作,竟偽造蔡森雄之現耕繼承人切結書、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李得枝之談話筆錄、及吳象之查訪筆錄,據此作為該等佃農仍有租佃權,而駁回蔡懷興之申請。嗣甲○○藉機向蔡懷興要求代為媒介出售系爭土地,佣金為售價百分之一,並願向佃農疏通俾便終止租約收回土地,經蔡懷興誤信,爰與被告乙○○基於共同詐欺及圖利佃農之犯意,與蔡森雄、蔡福柱、蔡信勝(均係蔡海之繼承人)、吳象、及李得枝達成協議,由蔡懷興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在甲○○住處支付蔡森雄、蔡信勝計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吳象、李得枝各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四十萬元,被告等並向蔡懷興詐取六十萬元,二人平分。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及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罪嫌,被告乙○○則涉有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圖利罪及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乙○○辯稱:八十一年四月清明節,告訴人蔡懷興及其子蔡政達返鄉掃墓,至台南縣官田鄉二鎮村二十六之四號伊住處,因伊與蔡懷興為堂兄弟關係,蔡懷興即向伊要求代為居間媒介出售系爭土地,並表明願意支付該土地上之佃農補償費用,請伊代為疏通使佃農同意終止耕地租約,而達到收回土地,便於出售之目的,同時願支付伊等六十萬元(即售價之百分之一)作為介紹費用,伊並無圖利佃農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語。甲○○則辯稱:「現耕繼承人切結書」、「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係公定格式,均置於官田鄉公所服務台上供人取用,蔡森雄之「現耕繼承人切結書」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係由其本人委由該鄉公所服務台職員陳富枝代筆填寫,再由其本人蓋私章,並非伊偽造上開文書,又吳象、李得枝均有實際從事耕作,經伊實地勘察後,再分別制作查訪筆錄及談話筆錄,分由吳象、李得枝在其上蓋私章,並親自簽名,何況李得枝迄今並無遷居他處,故伊無偽造上開筆錄,至於蔡森雄、蔡福柱、蔡信勝、吳象及李得枝自願終止租約後,係由蔡懷興親自支付上開補償費予渠等,伊與乙○○均未經手,本案乃因伊與乙○○介紹買主蘇榮宗與蔡懷興訂立買賣契約,蔡懷興當場收取訂金五百萬元後,卻一物兩賣,將該土地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案外人蔡壽良,致蘇榮宗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控告蔡懷興,伊等經傳前往該院作證,引起蔡懷興、蔡政達父子懷恨,挾怨提出告訴等語。查附表所示土地原由告訴人蔡懷興之父蔡清和於卅八年六月一日與承租人吳象、蔡海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另外承租人李得枝部分,則由蔡懷興之母蔡馮鴛鴦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分別由該三人在附表承租面積欄所示承租範圍內耕作。其中承租人蔡海於五十八年間去世後,原耕地承租權即由全體繼承人繼承,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惟實際上先後依序由蔡海之長子蔡福柱、三子蔡信勝及三女蔡仁丹輪流耕作,以上事實有蔡懷興提出之台南縣政府核發之官民字第四八五號(承租人蔡海)、第五七○號(承租人吳象)及第六四二號(承租人李得枝)私有耕地租約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並經證人蔡森雄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下稱台南縣調查站)及偵審中證述屬實。迨七十年間因都市計劃變更,附表所示土地經主管機關重新編定為建築用地,土地價值急劇上漲,告訴人亟思收回利用,惟因受困於與承租人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法解決,其間雖屢向台南縣官田鄉公所及台南縣政府申請註銷耕地承租人之租約,惟均遭駁回,甚至向台灣省政府訴願,亦經訴願駁回,此亦為蔡懷興所自承。蔡懷興不得已,乃擬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補償方式,尋求與承租之佃農達成協議放棄原來耕地租賃權。嗣於八十一年四月初,蔡懷興利用清明節返回台南縣官田鄉二鎮村故鄉掃墓時,即前往時任台南縣官田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之堂弟即被告乙○○住處拜訪,適被告甲○○亦在場,蔡懷興即委託被告等為其居間介紹出售附表所示土地,以及解決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事宜,同時希望每坪出售單價為四萬五千元。經被告等介紹案外人蘇榮宗向蔡懷興購買前開地,並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陪同蘇榮宗前往台北市與蔡懷興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總價款一億零九百五十三萬八千八百二十元,訂約當日即由蘇榮宗交付定金現款五百萬元,以上事實有蔡懷興與蘇榮宗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乙紙足憑(見第一審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頁),並經證人蔡昭添於第一審法院到庭結證屬實(見第一審卷第一百零五頁)。是被告等所辯有受任居間,為蔡懷興介紹案外人蘇榮宗向蔡懷興購買附表所示土地,並代蔡懷興居中與佃農協商放棄承租權乙節,應屬信而有徵之事實,殆可憑信。次查蔡懷興及其子蔡政達於台南縣調查站偵訊時,亦供承有委請被告等居中協調辦理與耕地承租人吳象、李得枝及蔡海之繼承人間之租約終止事實,並答應由被告甲○○、乙○○按土地買賣價金百分之一抽取仲介費,參以證人蔡森雄於台南縣調查站偵訊中亦證稱:「……蔡懷興欲出售前述契約內之土地,必須與該土地佃農辦理終止契約,乃透過官田鄉民代表乙○○邀約我及另一佃農吳象一起至甲○○家中與蔡懷興當面商談,當時蔡懷興表示願依有關規定補償給我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經我同意之後,伊乃將上述金額支票交給我,……惟返家後,我認為該補償金太低,……後經甲○○出面不斷與我洽談,我即要求蔡懷興必須再補償我二十八萬五千元及我弟弟蔡信勝四十萬元,經蔡懷興同意後,……即由我大哥蔡福柱與蔡懷興至官田鄉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終止登記」等語(見偵字第六五九六號卷第六頁正面)。另依證人李得枝及吳象先後依序於偵查中供承獲得蔡懷興同意給付終止耕地租約補償費四十萬元及一百卅一萬五千元以觀(見同上偵查卷第廿八頁背面、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六十一頁背面),顯然證人蔡森雄前後共自蔡懷興收取一百六十萬元補償費(其中第一次為一百三十一萬元,第二次為二十九萬元),證人蔡信勝則收取四十萬元補償費,允無疑義。其中證人蔡信勝四十萬元以及證人蔡森雄二十九萬元部分,因係蔡懷興受制於蔡信勝不願蓋章辦理耕地租賃權之拋棄手續,經被告等居中協調,終於在蔡懷興與案外人蘇榮宗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前達成協議,由蔡懷興同意提高補償費,再給蔡森雄二十九萬元及蔡信勝四十萬元補償而告獲得解決,此由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五款約定:「介紹人乙○○、甲○○應負責前開土地三七五租約終止事宜蔡森雄、蔡信勝所要求之補貼款新台幣六十九萬元正」等字樣之記載(見第一審卷第六十頁正面),即可明瞭。又蔡懷興以其子蔡松蒼名義所簽發之華信商業銀行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期,票號A0000000號,面額四十萬元支票一紙,確由證人蔡信勝提領無誤,亦有台南縣官田鄉農會八十三年四月廿八日官農信字第七十二號函足稽(見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七十二頁),即證人蔡森雄亦明確供承收到前述廿九萬元補償費(詳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背面)。以此衡之,被告等先後在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前往台北市依序向蔡懷興收取之六十九萬元及六十萬元,其中六十九萬元部分係蔡懷興託被告甲○○轉交予佃農蔡森雄、蔡信勝兄弟之補償費,其餘六十萬元應屬蔡懷興依約給予被告等之部分仲介費,雖然蔡懷興仍爭執該筆款項六十萬元乃委託被告等轉交予佃農蔡信勝、蔡森雄之補償費云云,然按前述蔡懷興補償予佃農吳象、李得枝、蔡森雄等人之補償費,均由蔡懷興親自與佃農蔡森雄等人協商確定具體補償金額,業據證人蔡森雄供證在卷,業如前述。至於追加補償予蔡信勝、蔡森雄部分之六十九萬元,甚至明載於前開買賣契約書中,蔡懷興豈有可能在前開二百萬元金額之外,另外給付六十萬元補償費予佃農蔡森雄、蔡信勝﹖何況蔡懷興在台南縣調查站亦承認有同意按土地買賣價格百分之一計算之仲介費給予被告等二人,根據附表所示土地出售予蘇榮宗之買賣價金高達一億零九百五十三萬八千八百二十元計算,被告等本可共同獲得一百零九萬元仲介費,除前述已付六十萬元外,蔡懷興應再付四十九萬元仲介費。再被告乙○○已將前述六十萬元其中一半交付予被告甲○○,被告甲○○因而出具收到乙○○轉發仲介費三十萬元之收據,此有被告乙○○於台南縣調查站提出之該紙收據足參(見偵字第六五九六號卷第十六頁背面所附)。由以上證據顯示,蔡懷興交付予被告等六十萬元,應屬被告等居間為蔡懷興介紹買賣土地所得之部分仲介費用,並無任何不法可言,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詐欺取財罪,殆可認定。復查台灣省各鄉鎮受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後,因出租人或承租人一方死亡而未由繼承人辦理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之情形甚多,台南縣官田鄉公所為便利民眾申請起見,事先擬妥「現耕繼承人切結書」例稿,影印多份連同印製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置於該公所服務台,供辦理期滿續約之當事人取用,並由服務台職員陳富枝為不識字民眾代筆填寫,本件蔡森雄向台南縣官田鄉公所提出之「現耕繼承人切結書」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上有關空白欄位均係蔡森雄委由陳富枝代為填寫,再由蔡森雄本人親自蓋章,以上事實業據證人蔡森雄、陳富枝分別於第一審結證在卷(見第一審卷第廿三頁正面、第一百零五頁正面第二行至第三行、第十行至第十一行),並有陳富枝為案外人陳坤龍、林胡月娥、陳信安、黃錦龍、袁春風、尹胡金治等人代筆填寫之「現耕繼承人切結書」、「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各六份在卷足稽(見第一審卷第卅六頁至第四十七頁),足證被告甲○○所辯:伊未偽造蔡森雄之「現耕繼承人切結書」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一節,洵與事實相符,應可憑信。至於八十年十二月廿六日(按應為八十年八月七日之誤)吳象訪談筆錄,確經被告甲○○會同台南縣政府地政科科員郭對及官田鄉二鎮村村長李文慶、村幹事吳文雄暨蔡懷興等人在該鄉二鎮村中山堂對承租人吳象製作調查訪談筆錄,針對吳象有無在附表所示承租土地上從事實際耕作等情形,詳予調查,亦經證人吳象、李文慶分別在台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七二八三號卷第二頁背面至第三頁正面、第九頁背面),顯然前開承租人吳象訪談筆錄亦非被告甲○○所偽造,至為明灼。又承租人吳象在前述訪談筆錄中,已詳述承租土地由伊自己耕作管理,然播種、整地及稻谷收成均雇工,其餘由伊處理,顯然吳象確有實際從事耕作,而蔡懷興亦針對吳象作若干發問,以上調查過程有前開訪談筆錄影本乙紙足據(見同上偵查卷第四頁至六頁),此部分被告甲○○所製作訪談筆錄內容,並無任何登載不實之可言,亦無圖利承租人吳象情形。至於承租人李得枝八十年六月廿五日談話筆錄部分,證人李得枝於台南縣調查站已證稱:「談話筆錄上答詢人之簽名、蓋章是我的沒錯」等語(見偵字第六五九六號卷第廿八頁背面)。而被告甲○○於同年八月七日會同蔡懷興及台南縣政府地政科員郭對、二鎮村幹事吳文慶前往訪談承租人李得枝之配偶李毛好款時,李毛好款亦陳稱:李得枝確有從事實際耕作等語(見偵字第七二八三號卷第廿二頁至第廿五頁)。由前述二份談話筆錄內容參互以觀,殊無任何牴牾之處,該二份談話筆錄應非被告甲○○偽造,亦可斷言。何況證人即台南縣官田鄉二鎮村吉益碾米廠負責人胡吉村於第一審已證稱:李得枝、吳象、蔡信勝每年於稻谷收成時,均將所收穫之稻谷送交伊經營之米廠處理,並將承租之土地租金事先交伊保管,俟蔡懷興返鄉掃墓時再交予蔡懷興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百零四頁正面)。參以證人即與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毗鄰之現耕人施清山亦在第一審證稱:吳象、蔡信勝、李得枝確有在附表所示承租耕地上耕作,並向伊租用一條農水路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九頁正面、第一百零三頁正面及背面),益徵承租人吳象、李得枝、蔡信勝確有在其承租土地上實際從事耕作,依此被告甲○○所製作前述談話筆錄內容,均與事實相符,並無任何登載不實之可言,亦無圖利之事實。因認第一審以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卷查蔡懷興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與蔡森雄、吳象等人達成放棄耕作權之協議,其中李得枝並於同年四月九日收受蔡懷興交付之補償金,惟因協議後,蔡森雄認為補償金太低,不願辦理終止耕地租約,乃由被告甲○○居間協調,並經蔡懷興同意再給付蔡森雄、蔡信勝兄弟補償費六十九萬元,蔡森雄兄弟始同意辦理,此經證人蔡森雄證述在卷(見偵字第六五九六號卷第六頁正面),而蔡懷興與其子蔡政達亦不否認委託被告等代為解決終止耕地租約之事實,則原判決謂蔡懷興於八十一年四月初,委託被告等代為解決本件三七五租約終止事宜,即無違背經驗法則可言。又證人蔡森雄於第一審已明確證稱:其名義之「現耕繼承人切結書」、「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係由官田鄉公所服務台職員陳富枝代為填寫後,由其自行蓋印等語,並經證人陳富枝證述屬實,顯見蔡森雄於台南縣調查站所證:八十年二月十九日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內容,從未見過,也未提出申請,但曾將印章交給甲○○辦理終止耕作租約云云,與事實不符。另證人吳象固於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甲○○並未對我製作該份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查訪筆錄,其上之印章亦非我所蓋云云,惟吳象於第一審已提出蓋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查訪筆錄上之印章(見第一審卷第一○六頁正面),即係承認該查訪筆錄上吳象之印文確為其所有,該印文既屬真正,而吳象確有在所承租之本件耕地上耕作管理,即難謂前述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吳象之查訪筆錄為被告甲○○偽造或登載不實。另證人即官田鄉二鎮村村長李文慶雖亦於台南縣調查站證稱:在八十年八月份以後,甲○○未曾再找我製作任何筆錄,我亦未在該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查訪筆錄上簽名,至於何以會有該份筆錄,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七二八三號卷第一○頁正面),惟該李文慶查訪筆錄係單獨製作,該份筆錄係如何製作,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甲○○偽造吳象查訪筆錄之論據。至八十年八月七日吳象查訪筆錄,既經吳象、李文慶證實為實在,自無再傳訊當時在場之其餘證人郭對、吳文雄之必要,要難以原審未傳訊郭對、吳文雄,及謂原審未查明吳象查訪筆錄上吳象印文是否真正,而指摘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再被告乙○○於台南縣調查站雖供稱:蔡懷興支付我與甲○○各三十萬元,確係言明為支付我們疏通佃農同意辦理三七五耕地租約終止登記之酬勞,至於我與梁某介紹蔡某賣土地之介紹費,蔡懷興則言明將俟買方付清價款及辦妥土地過戶登記後,再一次付清云云,惟原審綜合蔡懷興並未為相同之指述及蔡懷興同意按出售予蘇榮宗之價金百分之一計算之仲介費給付被告等,暨被告甲○○出具收到乙○○轉發之仲介費三十萬元之收據等證據,認定蔡懷興給付之六十萬元,係被告等居間為蔡懷興介紹買賣土地所得之部分仲介費用,即難指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漫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