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72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與告訴人合夥後,因經營虧損,尚未結算合夥財產,並未侵占錢財云云,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置其於第一審偵、審中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告訴人徐文武於偵查中縱曾陳稱:合夥事業虧損等語,惟此與上訴人有無侵占合夥財產,並非不能同時存在之事實,無解於上訴人應擔負之刑責,原判決雖未斟酌說明,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洪 明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