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五號
上訴人 甲○○被 告 戊○○
丙○○丁○○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被告戊○○、丙○○被訴殺人、常業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部分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開庭時自承古先生就是甲○○,及曾於八十一年六月見過甲○○。又楊林的打字稿聲明乃出於詐術、脅迫,而非出於自由意志所製作。原審就此未審究清楚,採證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亦有不載理由與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部分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謂:被告戊○○、丙○○均為中國時報記者,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在中國時報撰文誹謗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在自立早報花錢刊登澄清啟事,且和誘有配偶之楊林脫離家庭,渠等並有殺人之犯意。因認渠等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及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戊○○、丙○○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諭知戊○○、丙○○均無罪,已詳敍其憑以認定之理由。且說明被告戊○○、丙○○所為之上開報導,分別係依據楊林口述內容而為,及敍明方芳芳遭楊林之歌迷控告之事實,難謂係施用詐術,嗣後上訴人花錢刊登澄清啟事,係本於己意而為,亦無陷於錯誤可言,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又以殺人犯行查無積極證據足為佐稽等情,資為其認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戊○○、丙○○犯罪之合理論斷依據,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其證據之調查及取捨職權之運用,亦與證據法則無違。次按證據之取捨,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採證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就綜合卷存訴訟資料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既已闡述論列甚明,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其徒憑己見,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予以具體指明,仍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之職權適法行使,泛言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此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被告戊○○、丙○○被訴和誘、誹謗及被告丁○○、乙○○被訴誹謗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自訴被告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和誘、第三百十條之誹謗及被告丁○○、乙○○涉有共同誹謗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