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七號
上 訴 人 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吳再富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六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原審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