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87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九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之中共黑星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稱:其為防身而帶槍,犯後態度良好,且需供養高齡父母,原審未予減輕其刑係不當云云,而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及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之刑,有何濫用權限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己見,泛詞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