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九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甲○○之自白,核與證人徐鵬程、洪郭覔、李端麟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及現場照片與勘驗現場筆錄所繪平面圖等證據,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之巷道為伊姐鄭品華所有之私有地,伊受任管理,有權設置鐵樁,該處為死巷,非供車輛行駛及公眾往來之陸路,無不法可言云云,均卸責飾詞為不足採;所指該巷道係住戶徒步行走及休憇玩樂之場所,與事實有悖;又所稱設鐵樁繫以鐵鍊不足妨害交通致生往來危險,要不足取;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七三建四字第三○二三四八號函,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亦均在理由中指駁,說明翔實。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該地原即規劃為行人休憇與步行用,非公眾道路,應不成立公共危險罪,而門牌編訂,與是否既成巷道,毫無關係等語,均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洪 清 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