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
上 訴 人即 反訴 人 乙○○代 理 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反 訴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誣告及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即反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系爭之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租賃契約書,其內容係反訴被告甲○○所書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而其上之「乙○○」署押部分,鑑定報告亦認「筆劃生澀僵硬,有做作之虞」,則顯非上訴人所書寫,足證系爭租賃契約書確係反訴被告所偽造。㈡至另份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租賃契約書,係因系爭之台北市○○街○○巷○號房屋,為軍眷屋舍,依國防部規定不得讓售,反訴被告雖將該屋讓售上訴人,因恐主管機關知悉,故未敢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惟反訴被告為獲保障,乃要求上訴人在空白租賃契約書用紙簽名,上訴人誤認縱在其上簽名亦不生任何效力,遂應允簽名,但未蓋章,孰料反訴被告竟在該空白租賃契約書用紙偽造租約內容及上訴人印文。又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及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租賃契約書上之「乙○○」印文,上訴人並無該印章,顯係反訴被告所偽造,原判決竟以上開二份租賃契約書上之印文相符,即認系爭之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租賃契約書為真正,自屬率斷。㈢證人王惟一於第一審法院先則供證不清楚七十九年以前有無租約,亦無資料,繼又供證自七十六年起即代反訴被告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彼此矛盾。而反訴被告在原審亦供稱,渠自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將系爭房屋租與上訴人,每年續訂租約一次,不惟與其提出為證之七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租賃契約書之日期不符,且反訴被告迄未提出七十七、七十八、八十及八十一年度之租約,顯見反訴被告所稱不實。且反訴被告自六十四年即移民美國,鮮少返國,豈能每年續訂租約﹖只要調閱其出入境資料即明真相,原審未予調查,其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㈣反訴被告謂系爭之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租賃契約書,其內容及上訴人、見證人沈新元之署押均為其所書寫,但由上訴人蓋章。但上訴人並非不識字,若須簽訂契約,焉有交由反訴被告代簽姓名再由上訴人蓋章之理﹖反訴被告所述有悖情理,益證系爭之租賃契約書確為反訴被告所偽造。況見證人沈新元簽名蓋章部分,亦係反訴被告所偽造,上訴人雖一再指明,然原審並未調查,亦有未合。㈤反訴被告及其夫陳征自六十年起即未住居於系爭房屋,反訴被告提起自訴時,竟誣指上訴人侵占其房屋建築執照、駕駛執照及古董藝品,然卻無法舉證其確有上開財物而遭上訴人侵占之事實。況系爭房屋並非合法建築,何來建築執照,顯見反訴被告所訴純屬虛構。又反訴被告明知其未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由管區警員會同至系爭房屋,上訴人亦無惡犬二隻防守門戶,竟誣指上訴人妨害其自由,自難卸誣告罪責。㈥系爭房屋已由反訴被告讓售上訴人,事證明確。縱如原判決所云,一方主張租賃,一方主張頂讓,反訴被告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爭端,反訴被告竟企圖以刑事訴訟手段,自訴上訴人犯侵占及妨害自由罪,恫嚇上訴人,以遂其收回房屋之目的,其有誣告之故意,灼然至明,原判決竟諭知其無罪,難令上訴人折服,請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查,上訴人反訴反訴被告誣告及偽造文書部分,其犯罪均不能證明,併予諭知無罪,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而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上訴人就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之租賃契約書上「乙○○」之署押,承認係其親自簽名,而該份租賃契約書上之「乙○○」印文,與系爭之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租賃契約書上「乙○○」印文相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明確,因認系爭之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租賃契約書為真正,反訴被告無偽造系爭租賃契約書犯行。原判決就上訴人及反訴被告所提有利不利之證據,已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堅決指稱,上訴人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為買賣並非租賃關係,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供明系爭之租賃契約書上見證人沈新元為其親戚,參以該契約書詳載沈新元之住址及身分證號碼,苟非上訴人告知,反訴被告豈能據之載明於系爭租賃契約書,難認該租賃契約書上沈新元之署押及印文為反訴被告所偽造,原判決雖未論敍及此,但尚不生影響判決主旨。原審雖未傳訊沈新元及調取反訴被告出入境資料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而原判決並未引用證人王惟一之證言,資為有利或不利反訴被告之認定,是證人王惟一之證言,縱令彼此矛盾,亦不影響判決主旨。再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其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為買賣關係,而反訴被告則主張係租賃關係,反訴被告在遭上訴人拒絕進住系爭房屋後,自訴上訴人侵占系爭房屋及妨害其進住系爭房屋之自由等罪行,即非無因,其指訴顯非虛構,雖因缺乏證據證明,而諭知反訴被告誣告部分無罪,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此部分之法律見解核無違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取財部分:
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反訴反訴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反訴被告該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查該罪名係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亦提上訴,顯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吳 昭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