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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81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沈士喨律師

莊國偉律師右上訴人因強姦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陸軍步兵第○○○師○兵營工三連一兵,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十二時許,自駐地不假潛逃(所犯逃亡罪,業經軍法單位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逃亡期間於八十二年十月初在某國術館認識已婚之劉○姿,獲悉其係○○人壽保險公司大同分處主任,乃於同年十月十八日早上以介紹友人投保為由電約劉○姿於上午九時至台北市○○○路○○○號清○○館樓下見面,雙方見面後因上訴人佯稱友人未到且適劉○姿有事前往基隆,乃約定他事辦妥後再行聯絡,同日下午五時許雙方經電話聯繫後再於上址見面,因上訴人藉口其友人有事慢來,乃一同至附近巴黎西餐廳等待,迨至晚上九時許,上訴人告以其朋友欲投保,惟該朋友為通緝犯,不能曝光,誘騙劉女前至台北市○○○路○○○號五樓○○賓館○○七室商議,並佯稱該朋友有事延遲,需再等待云云,支使陪同劉女赴約在巴黎西餐廳等候之同事翁○惠先行離去。雙方即在該賓館內先談論投保之事,嗣上訴人藉口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被拒而心有未甘,於當晚十一時許,竟生淫念,起意強姦劉女,劉女不從,上訴人即強行脫下劉女褲襪及內褲,劉女大聲喊叫,上訴人乃用雙手勒住劉女頸部,其預見劉女必致死亡,且未違背其本意,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一直未鬆手,致劉女不能抗拒而姦淫得逞,劉女因被勒住脖子無法反抗而當場窒息死亡。上訴人見劉女不動昏死在床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劉女遺留手鍊一條、勞力士錶一只、現金二萬餘元,並取走劉女所有○○-○○○○號自小客車鑰匙,駕駛該車逃逸(竊盜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現場留下上訴人所有領帶一條。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路○段○○○號為警查獲。所竊財物除自小客車一輛,由劉○姿之夫呂○峰領回外,其餘均已典當或花盡,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及由劉○姿之夫呂○峰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依卷內資料,告訴權人即被害人劉○姿之夫呂○峰除於檢察官解剖相驗後,詢以「解剖有何意見?」時,答稱:「請依法辦理,追查兇手……」(相驗卷第二十四頁)。及於第一審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訊問時,問:「對本案尚有何意見?」答:「被告預謀行兇,犯行可惡,請法院能治以應得之罪。」(第一審卷第二十頁反面)外,卷內別無其他告訴權人對強姦罪提出告訴之資料。而依卷附照片,案發後被害人係仰躺於現場床上,雖所著白色襯衫被拉開至第四鈕扣處,右乳頭露出,裙子被向上拉至腰部,皮帶解開,下陰部暴露,兩腿向外張開,絲襪及內褲被脫一脚而捲留於右脚膝蓋處。但現場並未留有精液或穢物(見相驗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九頁)。倘屬無訛,則相驗當時告訴權人呂○峰是否即已知其妻被強姦,或其強姦之犯人,其於檢察官解剖相驗後,所稱:「請依法辦理,追查兇手」云者,是否即有對被告提出強姦罪告訴之意思,如否,則其於第一審表示「請法院能治被告(上訴人)以應得之罪」當時,是否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其訴追條件有無欠缺,即均非無疑,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究明,仔細剖析,遽認強姦罪部分已據告訴權人呂○峰告訴。復未詳細說明其理由。另上訴人一再否認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據其於警訊時供稱:「因向劉○姿借錢不果,心有不甘,於是心生歹念,想強姦劉○姿,劉女不從,於是我強行脫下劉淑姿褲襪及內褲強行強姦劉○姿,一會見劉○姿沒反應,我心中害怕,所以就停止沒有射精」、「我失手將劉○姿掐死後我即將劉○姿皮包內二萬多元及手上帶的女用手錶、手鍊及劉女所有自小客車一起拿走……」,「我是先向劉○姿騙稱介紹保險與劉女,要劉女前來賓館再向劉女借錢不果,才強姦劉女,劉女不從,才失手掐死劉女」等語,原判決並採上訴人之上開供述為判決基礎,認定上訴人係向劉女借款遭拒,始起意強姦,於強行脫下劉女褲襪及內褲,劉女大聲喊叫,乃用雙手勒住劉女頸部等情,如均屬實,上訴人既意在滿足淫慾,於著手強姦時,因劉女大叫,始以雙手勒住劉女頸部,並於見劉女死亡後,心中害怕,未待射精即停止姦淫行為,則其當時之以雙手勒住劉女頸部之動機為何?有無即令劉女死亡,亦所不惜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抑僅在防止劉女之喊叫、壓抑劉女之抗拒,以達強姦目的,因而致被害人於死?尚欠明瞭,案關重典,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指應詳究明白,原審仍未予查明,僅將上訴人於警訊時之上開供述,捨棄「失手」二字,而仍採為上訴人「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之認定基礎,自嫌速斷。㈡據被害人之夫呂○峰於第一審供稱:「(我太太)在被害前一天星期天確有與我行房」(第一審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與其於原審所稱:「她星期一出事,星期六前三天她去澎湖,星期六下午回來,星期六晚上有在一起,星期天沒有」(更㈡卷第五十七頁反面)云云並不相符,原審俱引為判決基礎,說明「依告訴人即死者之夫呂○峰於本院及原審調查中曾謂:案發前一天有與太太行房」云云,亦嫌判決理由矛盾。又法醫師在死者陰道採取之陰道抹拭棉棒及陰道控制組棉棒,與死者、死者之夫呂○峰,及上訴人之血液,經DNA HLA DQ 段基因型分離檢驗結果,其基因型依序分別為「一‧一;一‧二;一‧三;三;四」、「一‧二;一‧三」、「一‧一;一‧四」及「一‧一;一‧二」(相驗卷第七十五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十二○○○○字第○○○號鑑定書並據此鑑定「死者曾遭強暴」(相驗卷第八十四、八十五頁)。但同署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檢義醫字第九一六九號函則謂「單就血型及DNA基因型之檢驗結果,並不能百分之百確認,亦不能百分之百的排除」(更㈠卷第五十三頁反面),與上開鑑定書所述已不盡相符,又因上訴人之基因型,其中「一‧一」部分與死者之夫呂○峰,「一‧二」部分與死者相同,上訴人因此提出質疑,原審再向該署法醫中心查詢認定死者曾遭強暴之理由,該署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檢義醫字第一六○八號函又謂「有關DNA HLA DQ 檢驗中,凶嫌及其丈夫之基因型都可以出現在陰道之混合液中,但絕對不能排除不是凶嫌所致,應先查明死者生前與丈夫的性行為時間」等語(更㈡卷第三十七頁反面)。依此,在死者陰道採取之混合分泌物中,究有無上訴人精液之殘留,似尚須視死者生前最後一次與丈夫發生性行為之時間而定,原審未究明死者生前與丈夫呂○峰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之確實時間,以進一步查明死者陰道內之混合分泌物是否確有上訴人之精液殘留,遽行判決,亦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白 文 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強姦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