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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81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均認定系爭槍、彈係王志豐寄放,即認定為「寄藏」罪刑,乃主文竟謂係無故持有,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犯罪時間係七十九年一月間,顯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至於雖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始為警查獲,乃屬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原審未依法減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原審法院於審理時,未將證物提示,使上訴人喪失辯駁之機會。㈣原判決認定王志豐將槍、彈寄放於上訴人家中云云,未憑證據,違背事理,且未盡調查能事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一月間至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王志豐寄放之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支及子彈十三發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持諸項辯解,係諉卸刑責之詞,殊無足採。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原審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言詞辯論期日,已提示扣案之手槍、子彈、彈頭、彈殼,供上訴人辨認,上訴人亦當庭表示該證物非其所有(原審卷第十六頁反面),又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均認定本件槍、彈係案外人王志豐寄放予上訴人處,上訴人收受後,放置於其自宅內而非法持有之,並非受寄後予以藏匿,原判決論以非法持有罪,尚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再查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一月間,非法持有上開槍、彈,迄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被查獲止,於該期間內,繼續持有之,乃行為之繼續,尚非犯罪行為停止後,違法狀態繼續之狀態犯,上訴人之犯罪行為,已逾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原判決未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屬誤解。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徒憑己見,任意解釋法律而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尚不得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白 文 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