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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82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七十七年二月九日期間,擔任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主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調字第四十六號就聲請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與相對人楊文煌間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即台北市○○區○○段九四、一四二號土地登記簿所載權利主體『繼昌公』,二者權利主體一致,而相對人(楊文煌)係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之管理人,相對人應就前述地號土地全部更正其權利主體『繼昌公』為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並將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管理人楊石變更為相對人名義後,設定地上權予聲請人太平洋公司,地上權存續期限係永久,並得讓與第三人,地租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該地租總額俟辦竣地上權登記及交付土地後再結清」中,關於「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與「繼昌公」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尚有爭執,亦未准許太平洋公司單獨聲請登記地上權,而太平洋公司一旦取得地上權,將可獲取鉅額利益,竟於七十五年四月間,太平洋公司持上開調解筆錄向該地政事務所聲請就前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時,圖利於太平洋公司,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准許地上權登記(登記日期為七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林山元(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七年重訴字第六十七號判決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予林山元)及地政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七十七年二月九日期間,擔任松山地政所主任,依被告准許本件土地登記時之土地登記規則(七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內政部修正發布)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又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亦規定不屬於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依法不應登記者、涉及私權爭執者、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查台北市○○區○○段九四、一四二號土地,原登記權利主體(所有人)為「繼昌公」(管理人楊石),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繼昌公」究竟是否即「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管理人楊文煌)?因兩者管理人不同,即兩者是否權利主體一致?因涉及派下員全體私權之歸屬,即有涉及私權爭執;且證人即太平洋公司專案部經理薛齊輝於第一審證稱因土地登記權利人為「繼昌公」名下,但契約則為「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故無法辦理過戶,地政機關要我們打確認之訴,但根本無法打起,所以由伊代理申請調解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七二頁正反面),益見主管松山地政所之被告原先即認為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土地權利人之「繼昌公」,與「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兩者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已有爭議,故要太平洋公司提起民事確認之訴;故被告就太平洋公司所提之地上權申請登記,理應依法駁回其申請。原判決理由欄六亦記載:本案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繼昌公」(管理人楊石),並非「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管理人楊文煌),二者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涉及私權之祭祀公業內部問題,被告亦供承祭祀公業名稱如與登記簿所載不符,要先辦更名才能准許登記等語。而更名登記是在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在登記所示私法關係並無爭執,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下,始得為之,「繼昌公」(管理人楊石)與「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管理人楊文煌)是否同一祭祀公業,除非派下全體俱無爭執,並能證明確係登記錯誤或遺漏,否則即非更名登記之範圍,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即使由「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管理人楊文煌逕自申請更名,亦無從准許,乃被告在太平洋公司執調解筆錄主張代位申請更名登記時,未予駁回,遽予准其申請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非無違失等語。故被告是否明知不應准許登記竟准予登記而有圖利於他人之犯意,即非無疑。原判決未詳查析斷,一面認被告就其准予太平洋公司為土地權利人名義更名及地上權之登記非無違失,一面又認其無圖利犯意,自有未合。又查本件申請登記之公文處理流程是先由課員邱富淑初審,專員王鑾、宋平順複審,再經秘書張博文核轉由被告核定,此有登記申請書可稽(外放證物袋),原審僅傳邱富淑到庭證述處理經過,未再傳訊王鑾、宋平順、張博文到庭查明被告有無面授機宜或暗示應予准予登記情事,遽予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自難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