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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9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五號

上訴人 康弼堯

康華光被 告 甲○○

丁○○乙○○丙○○八十三年五月三日與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九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甲○○、丁○○、乙○○、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康弼堯、康華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就被告等四人是否涉有不作為殺人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待證事項依職權加以調查,而僅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及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違背法令。㈡被告林尚穎、丁○○與案外人謝敏暲醫師會診後,即決定對被害人康鄭珠品之醫療措施採取拖延、放任,甚至拒絕積極治療之行為,此從事後在用藥明顯銳減及將點滴控制器撤走可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康弼亮、康玲琦與被告林尚穎、丁○○對質,原判決未為調查,亦未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於法有違。㈢被告丙○○與另一不詳姓名之醫師於被害人康鄭珠品病危時,未依心肺復甦術進行急救,僅象徵性插入氣管內管輔助其呼吸,加以被告乙○○擅離職守,致未能積極救治下,提早死亡,從醫囑單及護理紀錄單可知,原判決對於此部分之疑點未調查審酌,並說明取捨之理由,應屬判決不備理由。㈣依當時之值班護士賴麗萍測量被害人康鄭珠品之心跳、呼吸及血壓時,發現已呼吸停止、脈博消失,亦無血壓,可見被告丙○○於原審供稱被害人康鄭珠品當時尚有心跳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被告乙○○所供未擅離職守,於短短二分鐘內趕到,當時丙○○已處理好。但依規定醫師至少要經三十分鐘之急救後,始可停止施救,豈是被告乙○○所云短短二分鐘內即可急救完成,其所供亦係諉卸刑責之詞。原判決未經詳查,採信彼等二人之供述作為裁判之基礎,當然違背法令。㈤被告四人於第一審審理時竟共同偽造被害人家屬放棄急救同意書,以逃避法律責任,致第一審將被害人之病歷送鑑定後,認定被告等均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調查偽造被害人家屬放棄急救同意書與該鑑定意見書之間瑕疵關連性,原判決未詳加調查,亦未於判決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法院檢附卷宗及高雄長庚醫院所作康鄭珠品之病歷等,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依該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綜觀病人之病情發展,病人自七十九年九月因直腸癌入院至八十三年五月三日死亡,其間四年之間,曾因陸續多處轉移住院治療,經該院醫師給予適當必要治療,病人在患有如此複雜病灶之下,方得以延續四年之久,實屬不易。癌症至今仍屬預後差之疾病,癌症病人併發骨、肺轉移,形成惡病體質後,病況惡化死亡乃屬不可避免之事,病人之病情如此發展,醫師之醫療行為並無不當之處;而末期癌症病人具惡病體質,給予ALBUMIN(白蛋白)來提昇血漿之滲透壓,維持有效血液循環,減少肺部水腫,並無不當;至末期癌症病人因未有復原可能性,基本上應不具送加護病房之適應症。綜言之,對末期癌症具惡病體質之病人實無賴以維生之藥劑等情,該鑑定意見並無瑕疵,自堪採為被告等並無醫療過失認定之依據。且證人謝敏暲醫師於會診時在病歷上簽註意見表示不要試任何努力,其用意係指站在胸腔外科立場,不能再開刀治療,開刀對病人沒有好處,因病人肺部兩側癌細胞,已多處轉移,故又記載只能做支持性治療,已據證人謝敏暲到庭具結證實,並有康鄭珠品之病歷影本附卷足憑。上訴人認為病歷上有「不要試任何努力」之記載即謂被告等對病人未作積極性治療,顯係未就病歷表上所載之醫療措施,為通盤檢討所生之誤解。被告甲○○、丁○○及丙○○,就康鄭珠品之病狀,自住院以迄急救之醫療措施,經專業醫療機構鑑定並無不當之處,而又無具體積極證據可認定就康鄭珠品之死亡,有故意或過失之犯行。至被告乙○○當日值班未及時參予急救但已由丙○○醫師處理,並無證據可證明康鄭珠品之死亡,係因醫療行為延誤所致。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原判決既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該鑑定意見並無瑕疵,而採為判決之基礎,難認於法有違,而原判決已敘明被告與謝敏暲醫師於會診後,依實情做支持性治療,上訴人認為病歷上有「不要試任何努力」之記載即謂被告等對病人未作積極性治療,顯係未就病歷表上所載之醫療措施,為通盤檢討所生之誤解。而傳喚證人與被告對質,乃原審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上訴意旨第一、二項所云,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且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上訴意旨第三、四項所云,乃純為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第五項指被告等於第一審審理時,共同偽造被害人家屬放棄急救同意書云云,姑不論所指是否屬實,與認定被告等於行為時是否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殺人行為無關,原判決未調查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此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八十三年五月三日與丙○○同至九七六號病房之醫師部分:

按當事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案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則未受第二審判決之事項,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對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與丙○○同至九七六號病房之醫師」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但該部分未經第二審判決,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顯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李 璋 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