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一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鄭國訓係多年好友,應無為了區區十萬元即携槍將其射殺之必要。上訴人與許騰滿並不認識,上訴人當時僅邀請董重里同行,許騰滿係臨時要求一起吃宵夜而同行。㈡證人張志清於原審已證稱當時並未發現許騰滿帶有槍、彈,原判決竟臆測上訴人夥同許騰滿携槍同往,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㈢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許騰滿、董重里為助威壯勢並防意外,由許某携帶扣案之槍、彈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之,於理由內却謂許某携帶槍、彈,知悉上訴人欲與人理論時,才告知伊帶有槍、彈云云,相互矛盾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與董重里、許騰滿,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九MM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三顆,一起前往鄭國訓住處,欲向鄭國訓索債等情,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白 文 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