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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308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律師右上訴人因乙○○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廿三日,在苗栗縣○○鎮○○里○○路住處,明知江輝彬所持有之以謝湯霞子名義所出具,而以自訴人乙○○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七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切結書,係江輝彬授意胡鳳嬌所偽造,竟與江輝彬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代江輝彬繕寫假扣押聲請狀,依該切結書內所載謝湯霞子積欠江輝彬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三萬三千元,迄未清償為由,聲請假扣押謝湯霞子及自訴人之財產,並由江輝彬持該聲請狀連同切結書,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聲請,使該院民事庭法官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製作假扣押裁定而查封自訴人之財產,足以生損害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處理假扣押事件之正確性及謝湯霞子與自訴人之權益。上訴人復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與江輝彬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在上開上訴人住處,偽寫另份謝湯霞子名義,以自訴人為代理人所出具之七十六年五月卅一日切結書給與楊信榮、謝梅,內載「立切結書人謝湯霞子、江施綉絹、江輝彬等因於六十九年元月卅日與台端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載之我等在買受土地上興建之連棟式二層樓八棟應給台端為全部土地價款之抵債額無訛,此因江輝彬與陳月嬌解決後特再具結,日後我等應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給台端決無失誤,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照」等語,書立完成後,在切結書上偽造謝湯霞子及自訴人之署押,再交由江輝彬盜蓋謝湯霞子及自訴人存放於與江輝彬合夥建築房屋之工地由江輝彬保管之印章於其上,並交由知情之楊順泰持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行使,於該院民事庭審理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原告)江輝彬與(被告)乙○○、謝湯霞子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作為證據之用,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謝湯霞子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定系爭七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之切結書,為江輝彬授意胡鳳嬌所偽造等情,係以上開切結書及七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書立之賣渡證書記載,自訴人係將其於六十九年與江輝彬、楊連條合夥興建之房屋(含基地)六十九棟及基地五筆讓售與江輝彬,然該等房屋據自訴人與江輝彬委託聯宏廣告有限公司於七十六年五月廿四日至同年八月廿四日間代售之底價為店面每棟一百四十萬元,住宅每棟一百二十萬元,有委託銷售合約書可稽,即江輝彬於另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七號)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售價每間平均約一百十萬元,據此計算該不動產總值至少應有七千萬元,自訴人之持分額為三分之一,其價值應在二千三百萬元以上,而國內房地產自七十五年下半年開始復甦,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前開切結書及賣渡證書均載其作成日期為七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當時房地產漲勢已明,在房地產後市看好之當時,自訴人豈有將其時值二千餘萬元之合夥權利,以七百三十餘萬元之賤價讓售與江輝彬之理云云,為其論據之理由。然查前開賣渡證書、切結書記載江輝彬以七百三十一萬一千四百零八元受讓自訴人三分之一之合夥權利;係雙方談妥後由其工地會計即胡鳳嬌在黃秋蓮住所當場書立,自訴人夫妻親自蓋章,並經地主楊泰順為見證人等情,業據楊泰順、黃秋蓮及另一在場之買屋客戶郭江山一致於江輝彬、胡鳳嬌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七號、原審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結證在卷。自訴人於該案件主張該文書上之印章雖為真正;但係江輝彬、胡鳳嬌所盜用云云。然自訴人嗣未依該賣渡證書、切結書履行契約,經江輝彬於七十七年八月廿七日提起民事訴訟,經原第一、二審法院認其盜用印章之抗辯不足採,判決江輝彬勝訴在案。又江輝彬雖於七十六年三月三日與楊連條在訴訟上和解,以一千二百四十一萬二千零十八元承受其三分之一股權,固與受讓自訴人股權金額相差近五百萬元。但其向楊連條承讓股權時,龍鳳新村之房屋尚餘四十一戶。迄七個月後,承讓自訴人之股權時已出售十戶,僅剩三十一戶,每戶造價約五十萬元,十戶共約五百萬元,以自訴人三分之一持分,以七百多萬元予以承受,自訴人尚有二百多萬元之利潤,何能指為偏低。且楊連條以四千多萬元之假債權參與分配,江輝彬為讓步,始以一千二百四十一萬餘元和解,有地主楊順泰之收據,過戶資料九份,詳列姓名、金額、原因之合夥股份讓與契約書附於前開江輝彬、胡鳳嬌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七號、原審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可證,並經原審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又該偽造有價證券案復經本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定程式予以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原審未就前開江輝彬、胡鳳嬌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七號、原審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卷內相關資料,詳查析斷,及說明取捨證據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與自訴人在電話談話中之錄音及談話譯文為論罪之依據,然上訴人固承認錄音帶中之聲音及談話內容為伊所述,但辯稱:該錄音是自訴人叫伊講的,是自訴人及楊連條拜託伊這樣說讓他們錄音云云。經查本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江輝彬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刑事判決理由欄內記載:江輝彬向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時,自訴人竟聯絡楊連條央求王秋琳、代書甲○○串作不實之電話錄音,期日後出庭作證以推翻其簽立該賣渡證書、切結書。但嗣恐觸偽證罪,乃將實情吐出等情,已據王秋琳及上訴人分別於前開江輝彬、胡鳳嬌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七號)檢察官偵查中供證明確等語(見該案偵查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則本件資為論罪證據之錄音帶,所談內容是否確為真實,即非無疑,原審未調取該卷詳為調查,究明真相,遽予判決,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白 文 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