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二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蔡新寶(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製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二年八、九月間,由蔡新寶委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價錢在彰化市某處購得德製八mm半自動金屬模型手槍一支後,交由上訴人攜回改造,由上訴人將槍管換裝另行車造之金屬槍管,而改造完成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若之手槍後,交還蔡新寶藏置於雲林縣○○鎮○○街○○○號其賃居處之廚房內。八十二年底,蔡新寶再委由上訴人購進仿科特廠半自動金屬玩具手槍、玩具空氣長槍各一支、金屬彈殼十五顆後,嗣於八十三年四月底、五月間某日,蔡新寶在前開賃居處,將該二支槍交由上訴人攜回住處改造,上訴人將該仿科特廠半自動玩具手槍槍管以前述方法換裝另行車造之金屬槍管,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而該玩具空氣長槍本欲換裝強力彈簧以便發射鋼珠,惟因機械故障,未改造完成而不具殺傷力,旋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由上訴人攜帶該槍枝藏○於○鎮○○路○○○巷○號不知情之劉明煌賃居處天花板上,餘十五顆彈殼則由蔡新寶自行裝填底火、火藥、銅彈頭,製造成均具有殺傷力可供上開八mm手槍用之土造子彈。嗣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七時○○○鎮○○街○○○號廚房內查獲改造德製半自動八mm金屬模型手槍一支、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五顆,並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鎮○○路○○○巷○號劉明煌賃居處天花板上查獲上訴人藏放於該處之改造仿科特廠半自動金屬手槍及機械故障之空氣長槍各一支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蔡新寶將該二支槍交由上訴人攜回上訴人住處改造之時間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底、五月間某日,而第一審判決則認係於八十二年底,兩者所認事實不同,原判決認定既與第一審不同,竟未將第一審判決撤銷而予以維持,自有未合。(二)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於己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尚不能僅憑此項陳述,為其他共同被告不利之斷定。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若前後不符或有所歧異時,究竟可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應予相當之調查,並將取捨之心證理由,詳予闡述,方足以昭折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開連續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犯行,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係以共同被告蔡新寶於警訊及偵審中之部分供述為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卷查上訴人除承認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在劉明煌賃居處天花板上查獲之槍枝係其持往放置外,自始否認有受蔡新寶之託購買德製八mm半自動金屬模型手槍、仿科特廠半自動金屬玩具手槍、玩具空氣長槍各一支、金屬彈殼十五顆,及改造手槍、子彈情事。而原判決所採蔡新寶部分供述,究僅屬片面之陳述,其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並未說明經由何項之調查或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乃竟僅以其片面陳述為唯一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有前開購買、製造手槍犯行,已嫌速斷。次查蔡新寶於警訊初稱:伊將二支改造四五型手槍及瓦斯空氣槍寄放上訴人那裡,並未言及託上訴人改造情事(警訊卷第二頁反面),查獲之槍枝係二年前(八十一年)於臺中市向綽號「奧鐵仔」的年輕男子購得(警訊卷第四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槍是伊買的,槍是上訴人拿去改造的,都是八十二年間改造的,在上訴人家改造的,上訴人說可以改造,伊說那就拿去改吧(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又稱二支槍在彰化之玩具店買的,是八十二年買的,一支五千元,另買彈殼,子彈共有十五顆是伊買回來裝火藥改造(偵查卷第十七頁正反面)。於第一審供稱德製八mm模型手槍是上訴人從彰化以三萬元幫伊買的,因不能用,上訴人說槍管改一改,就交上訴人改造;另仿科特廠半自動金屬玩具手槍及玩具空氣長槍是八十二年底由上訴人幫伊買的,買回來就交上訴人去改造,十五顆子彈是伊的,上訴人幫伊裝填火藥及彈頭後再交給伊,是上訴人幫伊改造槍枝後,伊委託上訴人改造火藥及彈頭(第一審卷第九十五頁反面至第九十七頁);又稱十五顆子彈是上訴人改造,伊裝填火藥,手槍及空氣長槍均是交上訴人改造,手槍及子彈均是伊委託上訴人買的(第一審卷第一五九、一六○頁),或稱伊先改造槍再改造子彈(同上卷一六○頁反面)。於原審稱槍枝是上訴人改造的,在案發前十幾天時交上訴人改造,買回來時並無立即交上訴人改造,子彈之火藥及彈頭是上訴人裝的,先前伊本想一人承擔,但上訴人所聘之律師說伊以犯罪維生,故伊才講實情(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反面、第六十五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就槍枝及子彈之購買者、購買時間、及改造人,交付上訴人槍枝予以改造之時間等項,前後所供不一,原判決並未將所以採取或捨棄之心證理由,詳加剖析,明白記載,祇將蔡新寶之部分供述引用之,遽予判決,不僅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不足以昭折服。(三)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供德製八mm手槍使用之十五顆子彈部分,究竟犯何刑罰之何一法條之罪,原判決漏未說明,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白 文 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