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暨為警扣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子彈三顆,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曾聽友人蔡進順提及有槍、彈藏放在台南縣新市鄉社內村甘蔗園旁保安宮附近,始帶警前往取出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丁 錦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