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趙國生律師右上訴人因甲○○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號,併辦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六日與自訴人甲○○簽訂買賣契約,承購甲○○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七之一、七之四、七之五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共六三二二坪,每坪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並約定有關地上建物之糾葛及土地對外通路應由甲○○負責處理完妥。乙○○簽立買賣契約書後,又於同月十三日表示願先行支付訂金三百二十萬元,餘買賣款一次付清,並即簽發其向案外人黃承鵬借用之四十八張支票以為付款,但同時要求甲○○應將不動產所有過戶文件交付其指定之代書處,至於原契約上約定地上物之處理延至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前處理即可,事經雙方同意,補訂契約書一紙為憑。甲○○取得上開支票後果然依約將土地過戶資料即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蓋好印鑑文之空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等交付予乙○○,乙○○亦陸續兌現前十一張支票,連同先前訂金,共計一千萬元。迨七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乙○○突向甲○○表示伊無錢支付另五張合計一千萬元之支票,致甲○○本欲以該筆款項處理前開契約上所定地上物之計畫落空,迫於無奈,遂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與乙○○簽訂解約書,約定甲○○應返還先前收受之一千萬元及二百萬元利息,且需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前交回其餘面額合計共四千萬元之支票,甲○○並簽發四千萬元之支票交付乙○○以為擔保。約定之同年四月二十日屆至,甲○○尚有二千五百萬元支票因已轉交其債權人還債而無法收回,乙○○乃另要求甲○○書具切結書,承諾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前取回剩餘之二千五百萬元支票,否則需以八千萬元賣清方式,讓售該土地予乙○○。終因甲○○已以上開支票清償舊債,難以取回,又因乙○○執意取回票據而無法清償,債權人即案外人許應平遂將上揭土地查封,另案外人徐青杉亦以甲○○欠款九百五十萬元為由參與分配,乙○○見狀,即於七十九年七月間向徐青杉、許應平表示願代甲○○清償債務,並簽發面額各九百五十萬元、四百萬元之本票予徐、許二人。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啟封後,乙○○在未再付款予甲○○,又未經同意,且明知甲○○不會同意下,擅自以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所訂買賣契約,二月間所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早經甲○○蓋好章,其餘空白,該契約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兩造契約解除時並未交還甲○○),利用不知情代書楊文達,偽造完成土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甲○○,並代繳土地地價稅後,於當日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連同相關文件於一日之內順利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土地登記業務之正確管理及所有權人甲○○。甲○○發現後出面交涉,乙○○以替其代償四千餘萬元,加計地上物之處理已逾八千萬元,不予置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證人楊文達於偵查中證稱:「七十九年二月申報增值稅,過了二週下來,我通知雙方,但好像雙方有問題,一直沒有繳,到了七月末,有人繳錢,何人繳不知道」、「資料在當天就寫好」(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號卷第八十七、八十八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契約書是我辦的,我寫好書類後,他們來蓋章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五十六頁背面),再依卷附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所載,申報人為自訴人及上訴人之子翁仁彥,於七十九年二月七日向稅捐稽徵處申報,該申報書上並有彼等二人所蓋之印鑑文(見原審更㈠卷第二二七至二二九頁),倘上開證人之證言及申報書之內容係屬真實,則該過戶文件,於自訴人及上訴人在該過戶文件蓋章時其記載之內容即已完成。原判決於事實欄謂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啟封後,乙○○在未再付款予甲○○,又未經同意,且明知甲○○不會同意下,擅自以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所訂買賣契約,二月間所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早經甲○○蓋好章,其餘空白,該契約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兩造契約解除時並未交還甲○○),利用不知情代書楊文達,偽造完成土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甲○○,並代繳土地地價稅後,於當日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連同相關文件於一日之內順利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顯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且上訴人所代繳的稅款為土地增值稅,原判決竟認定係代繳土地地價稅,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所偽造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之內容為何?買、賣雙方之當事人是否即為上訴人及自訴人?原判決亦未審認並於事實內為明白之記載,亦嫌疏漏。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雙方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訂定之解除同意書第五點約定,如自訴人簽發之七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之支票未能兌現或於同月二十日未能收回上訴人之支票,則契約解除無效,而自訴人未能履行,該解除契約同意書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溯及失其效力,雙方權利義務回復至七十九年一月六日及同年月十三日之買賣契約及補充條款。嗣後雙方又於同年五月十三日訂立切結書,上訴人同意展期,允許自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前履行前開解除契約同意書之義務,並約定若屆時自訴人無法履行,自訴人願以八千萬元賣清,將土地出售予上訴人,而自訴人屆期又無法履行。則依雙方已回復效力之七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所簽訂之補充條款契約書第一條後段之約定,自訴人應於一週內檢齊過戶文件及蓋妥過戶印章交與上訴人所指定之代書,送交地政事務所辨理過戶手續,上訴人並不須付清全部價款,自訴人即有將本件土地過戶予上訴人之義務等情(見原審更㈡卷第一五三、一五四、一五五頁)。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不予採取,又未說明其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楊 商 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