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告訴人徐萬雄之間,如未約定徐萬雄賣土地之價款,徐某只拿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其餘價款歸上訴人獲得,聘任律師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至愚亦不會代付律師費用,而徐萬雄亦明知上訴人未曾與買方林文鎮連絡,如何能謂上訴人答應要負責為徐萬雄與林文鎮和解,更何況因徐萬雄與其弟地上物尚未解決,林文鎮不可能與之和解,至謂上訴人係因急著要仲介費,而犯本案,更屬無稽等語。
惟查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居間仲介徐萬雄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及同段第七八○-三號二筆土地,以一千零二十七萬二千九百元價格出售予林文鎮,但因該土地上之地上物未即時拆除及買賣價金尾款迄未付清,林文鎮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徐萬雄未依約履行為由,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民事簡易庭提起履行契約訴訟,嗣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雙方當庭合意停止訴訟,甲○○為如數獲得仲介費用,乃向徐萬雄表示渠會出面全力斡旋,應有和解希望,徐萬雄因而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具狀向上開民事簡易庭聲請暫緩上開履行契約事件之辯論終結,俾由上訴人勸諭雙方和解。惟上訴人之居中和解為林文鎮所拒,上訴人一時情急,竟未經徐萬雄之同意,先於屏東縣市某刻印店舖,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者盜刻徐萬雄印章一顆,續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至屏東市○○路○○○號葉清財律師事務所,將前開盜刻之印章交付予葉清財律師,並墊付律師費用三萬元,表示徐萬雄願委任葉清財律師為上述履行契約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致使不知情之葉清財律師信以為真,而接受委任,上訴人並在「委任人徐萬雄、受任人葉清財(邱芬凌)律師,八十二年八月二日」之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上蓋上盜刻之徐萬雄之印章(另利用不知情之該律師事務所助理人員偽造徐萬雄之署押一枚),以完成委任,而偽造私文書,葉清財律師並於當日下午三時二十分開庭完後到庭補呈上開偽造之委任狀,而持以行使,嗣前開法庭民事簡易庭爾後之審理期日均未傳喚通知徐萬雄(對訴訟代理人傳喚通知),以致徐萬雄不知訴訟已接續進行,未出庭應訊,並行防禦方法或提出相關證據以主張權利,足生損害於徐萬雄之訴訟權利等情,業據告訴人徐萬雄指訴綦詳,並經證人葉清財證述確由上訴人持徐萬雄之印章前來委任伊為徐萬雄之訴訟代理人,復有該印章一顆扣案足憑,而經原審勘驗該印章,其正面「徐萬雄」姓名字劃旁凹下處,尚有部分未沾紅色印泥,且印章木質白晰乾淨,應係新刻剛用之印章無訛,又徐萬雄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具狀聲請暫緩言詞辯論終結,俾便由上訴人主導兩造和解息訟,其內容為「近日,因本案買賣仲介人甲○○君挺身而出,傾全力斡旋溝通,今已和解有望,果能如此,於公於私,皆兩全其美,何樂不為」,亦有該聲請狀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七頁),查告訴人徐萬雄既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具狀聲請法院暫緩該履行契約事件之終結,俾便協議和解,焉有於同日授權上訴人另行委任葉清財律師進行訴訟之理﹖另告訴人徐萬雄(委任代理人邱秋琴)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所訂立卷附之委託書(附於第一審卷第六五、六六頁),其內亦載述:「立委託書人徐萬雄(當事人)、邱秋琴(委任代理人)(以下簡稱甲方),茲因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將所○○○鄉○○段七八○-二及七八○-三號兩筆土地簽約賣與林文鎮(以下簡稱乙方)並移轉登記過戶後,因尾款拒付而生意外糾葛,纒訟二年餘,迄今仍未解決,今同意按下列條件全權委託甲○○先生(以下簡稱丙方)代為斡旋調解:前述所訂契約事實上已經無法履行,甲乙雙方應確認作廢無效,另按調解成立之內容重訂協議書。簽訂協議書之製作及見證,以及處理有關事件均委任丙方覓妥專業代書人或律師辦理。……」,並於該委託書後特別註明:「本委託書有效期間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截止,逾期自動失效」,是由上開委託書之內容觀之,告訴人亦僅委託上訴人可請律師代為處理與林文鎮間之調解「協議」事宜,並未授權上訴人委任律師代為進行訴訟,殆無疑義。而當時係上訴人向告訴人徐萬雄表示他有辦法與林文鎮處理解決,故徐萬雄委託他處理,而簽訂上開委託書,徐萬雄並無請甲○○委任律師代打官司,至於上開委託書第二項是針對和解談妥,要寫協議書時,再請專業代書或律師處理等情,復據證人邱秋琴到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五二頁),告訴人徐萬雄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上開委託書,委託上訴人與林文鎮協議,焉有可能在同年月二日請上訴人委任葉清財律師進行訴訟。上訴人罪證已明,原審依憑前揭證據,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