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國郎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喻長生、鍾榮添(已死亡)、陳雯美(鍾榮添之妻),均未經許可,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起,在桃園縣觀音鄉白玉村九鄰十五號住處,連續以硝酸鉀、紅塩(四氧化三鉛)、鋁粉、過酸鉀(引線)等物,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及破壞性之低空焰火及空中美人等爆裂物,竟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未經許可,將前開部分爆裂物,以貨車運輸至苗栗縣苑裡鎮交付宏興爆竹公司。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零五分許,在前開地點發生爆炸後,始被查知上情等情。因以第一審判決論處甲○○運輸彈藥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宣告緩刑。又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明光煙火有限公司(設苗栗縣○○鎮○○路○○○號)負責人,自八十二年九月四日起,提供製造彈藥原料及設備,交由鍾榮添、喻長生、陳雯美在前開處所製造彈藥,甲○○為其載運前開原料,乙○○、甲○○二人均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詳告避免彈藥於製造中爆炸之安全指示,致鍾榮添、喻長生等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零五分許,在上址如法製造之際,因火藥之自燃性引發爆炸,除炸燬前開處所外,並使在場之鍾榮添、鍾明達(鍾榮添之侄子)先後死亡,另喻長生、陳雯美、鍾明仁則分別受有輕重炸傷,因認乙○○有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製造彈藥罪嫌,並與甲○○另犯有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罪嫌,而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惟經調查結果,乙○○、甲○○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以第一審判決諭知乙○○無罪,甲○○該部分,則因與前開已判刑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起訴,故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或其內容未明瞭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論斷乙○○不成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彈藥,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公共危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等罪,無非以經調查結果,無法證明乙○○有供給製造彈藥原料予喻長生、鍾榮添、陳雯美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然卷查訴訟資料,喻長生在警訊時供稱:伊所製造的爆竹原料,係苗栗縣○○鎮○○路○○○號明光煙火公司(乙○○)提供的。陳雯美亦在警訊時供稱:伊先生(鍾榮添)是向明光公司負責人乙○○代工製造火藥各等語(偵查卷第三、五、六頁)。依此觀之,苟乙○○未提供原料予喻長生等人製造彈藥,何以喻長生、陳雯美竟分別為上開供述﹖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乙○○有無犯罪,至關重要。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遽為有利於乙○○之論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喻長生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乙○○(提供設備)有叫人來教(我們)一次,有叫吳思華來教我們設備如何用,只教做一次成品約三十分鐘,也有叫我們如何保存火藥及教我們做的時候,不能用鐵器敲,地下要掃乾淨……」等語(偵字第一○八二號卷第五十二頁反面),如屬無訛,則乙○○與吳思華有何關係﹖何以由吳思華教導喻長生等人製造彈藥技術及要領﹖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乙○○有無參與製造彈藥,至有關係,乃原審就此未為詳查審酌,竟以喻長生對乙○○有無請人前來教導使用機器部分,初則供述吳思華來教一次,嗣改稱甲○○來教一次,最後則供稱無人來教云云,前後所供不符為由,遽為乙○○有利之論斷,似嫌速斷,難昭折服。㈢、原審論斷甲○○不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等罪,無非以經調查之結果,無法證實甲○○有為乙○○載運製造彈藥原料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但查卷存訴訟資料,喻長生在警訊時供稱略以:原料加工完成後,由喻長生與鍾榮添載回明光公司,由乙○○親自點收,另外一批加工完成之半成品,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由甲○○先行載回明光公司,後乙○○再度交予「紅塩」原料二十桶……載回繼續加工……等語(偵查卷第四頁)。依此觀之,苟甲○○未為乙○○載運製造彈藥原料,何以喻長生竟為該項供述﹖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甲○○有無該部分之犯罪,至關重要。乃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並為進一步之詳查審究明白,即以無法證實甲○○有為乙○○載運製造彈藥之原料為由,就該部分遽為甲○○有利之論斷,因該部分係與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為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起訴,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法。㈣、甲○○明知喻長生未經許可而製造爆裂物,竟仍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未經許可將部分之爆裂物,以貨車運輸至苗栗縣苑裡鎮交付宏興爆竹公司,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在理由內敍明甲○○確曾代喻長生運輸爆裂物之行為,業經喻長生供述無訛,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卷存訴訟資料,喻長生在警訊時供稱:……另外一批加工完成之半成品,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由甲○○先載回明光公司;在第一審偵審中亦供稱:甲○○所載運者為半成品各等情觀之(偵查卷第四、五十二頁,一審卷第二十五頁),則喻長生所謂半成品,有無具殺傷力﹖是否即係原判決所認定之爆裂物﹖對認定甲○○有無犯罪,應否負運輸彈藥刑責,至關重要。乃原審就此未詳查審究明白,亦未在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證,竟以喻長生之供述,遽認甲○○運輸爆裂物為由,而為甲○○論罪科刑之論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各項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增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