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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325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台北市○○路○○號八樓文華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搜尋土地建屋,不循合法途徑,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查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四十九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富年已出售予李施碧玉,並由李富年交付全部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等資料,該批土地暨所有權狀等資料均由李施碧玉管領中,並未遺失,嗣李富年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在菲律賓死亡,該批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認有機可乘,遂教唆李富年住居於菲律賓之同居女子李玉及非婚生子女李美珍、李美琪、李仁翠、李美欽立具授權書,由其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持向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登載李富年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再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具狀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李施碧玉偽造文書(七十八年偵字第五八一一號)、七十九年三月廿二日偵查庭中,其已自證人陳拱辰、林宗宏證詞明確知悉該批土地已由李富年售予李施碧玉,所有權狀暨印鑑章均在李施碧玉管領中,並未遺失,卻仍唆使李美珍、李美琪、李仁翠、李美欽、李玉(以上五人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七十九年三月廿六日,共同出具切結書,載明略以:系爭土地確係被繼承人李富年所有,其權利書狀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因不慎滅失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特切結如上云云。謊報遺失,使地政機關職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提出偽造不實之李玉與李富年之結婚證書於新竹市及竹東地政事務所,使該二地政事務所陷於錯誤,分別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及七十八年七月廿五日,將原判決附表所示除編號四十一及四十二為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徵收外,餘均移轉登記予李仁翠,足生損害於李施碧玉及地籍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牽連觸犯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罪嫌。經調查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林宗宏、陳拱辰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一號被告告訴李施碧玉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已證明李富年生前將系爭土地出售給李施碧玉,並交付印鑑證明等物,被告當時亦指稱:「李富年快死的時候,他的子女催(李)施碧玉將一切證件交還他們,(李)施碧玉置之不理,後來(李)施碧玉到菲律賓,對李富年之子女說給他們一幢房子補償,我叫他們不要收,因差太多」(見上開偵查卷該日筆錄),再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李富年臨死一直催那些資料快還他,李施碧玉不還他」(見同上偵查卷該日筆錄)。則其唆使李美珍、李美琪、李仁翠、李美欽、李玉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共同出具切結書,載明系爭土地確係被繼承人李燦南、李富年所有,其權利書狀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因不慎滅失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特切結如上(見同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號卷十三頁)時,顯然已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告訴人手中。原判決以「李富年之繼承人李玉等及被告並未親眼目睹李施碧玉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而辦理繼承登記時間距李富年死亡日期,相距約達六年之久,李施碧玉是否仍確實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實非被告所知悉」云云,其判斷有違論理法則。㈡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東地所一字第二八三五號函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新地一字第二五九○號函均稱申辦繼承登記,應依法檢附被繼承人原有土地所有權狀,於辦竣登記後,由登記機關註銷作廢,如原權狀已遺失,應檢附權狀滅失切結書,於辦竣登記後,由登記機關公告作廢(見原審上訴卷四十四、四十頁),原審未調查該項公告作廢之程序如何﹖有無以原權狀遺失作為公告之內容﹖遽認被告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李富年與李玉之結婚證書、李富年之死亡證明書、在台戶籍謄本,其姓名、年齡、國籍、出生地有所不符,原因何在﹖原審未予調查,以明真相,已有未當,而原判決理由記載「菲律賓並無如台灣地區有嚴謹而完備之戶籍登記制度,故前開結婚證書及死亡證書上有關李富年年齡、國籍、出生地,與李富年之我國戶籍登記簿(即卷附戶籍謄本)所載不盡相同,本不足為奇」云云,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尤屬理由不備。㈣卷附李富年與李玉之結婚證書記載結婚日期為一九七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號卷八十六頁),而李美珍係0000年生、李美琪係0000年生、李仁翠係0000年生、李美欽係0000年生,有出生證明書及監護權宣誓書附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認證書案卷),均在李富年結婚之前出生,該項結婚證書之真偽,已啟人疑竇,況證人陳拱辰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我就考慮過以後會有繼承問題,建議李富年把菲律賓幾個子女移民過來,他(指李富年)告訴我說沒法辦,因為是同居關係,是非婚生子女」(見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一號卷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筆錄),及被告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為李富年申請死亡登記,其申請書亦載李富年「未婚」,配偶姓名「無」(見同上卷十三頁),益見該項結婚證書之真實性確有可疑。原審未予究明,遽認結婚證書非偽造,難認為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謝 俊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