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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327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之配偶 己○○上 訴 人 丁○○

丙○○右 二人共 同選 任辯護 人 侯重信律師

侯雪芬律師上 訴 人 乙○○選 任辯護 人 林慶雲律師

黃奉彬律師張瓊文律師上 訴 人 甲○○

戊○○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四、七七三七、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

八、○七三二、二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乙○○、丙○○部分及甲○○共同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上訴人丁○○、乙○○、丙○○、甲○○共同殺人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係台灣省屏東縣議會議長,曾犯殺人未遂罪及違反檢肅流氓條例;上訴人乙○○係屏東縣議員,曾犯逃亡、賭博及過失致人於死等罪;上訴人甲○○係丁○○於執行流氓感訓處分時所認識之朋友,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上訴人丙○○與丁○○則為七、八年之舊識,平日私交甚篤,曾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兵役等罪(以上所犯之罪,均已執行完畢,惟不構成累犯)。緣丁○○與鍾源峰原係自幼認識之好友,又一同合夥經營賭場,關係本極密切,惟於民國八十三年十、十一月間,乙○○前往丁○○設於屏東市○○路○○○號住宅樓上賭場賭博時,被鍾源峰之好友綽號「五掌」之男子因押注及調借現金之事羞辱,雙方發生爭執,而在場之鍾源峰未及時出面勸解糾紛,丁○○認其顏面有失。加上丁○○、乙○○在外聽聞鍾源峰欲對乙○○不利,更使彼等兩人忿恨難忍,認與其坐以待斃,不如先下手為強,遂萌置鍾源峰於死之犯意。丁○○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電召甲○○、曾錦良與乙○○等人,參加丁○○於當天晚上在屏東市桃花紅酒家宴客之宴會。於翌(十三)日上午將近二時許宴畢後,丁○○乃召集乙○○、甲○○、曾錦良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三名,至其位於屏東市○○路之服務處,共同商議如何槍殺鍾源峰。對策既定後,甲○○、曾錦良兩人先返回前開桃花紅酒家等候,乙○○則前去屏東市○○路其不知情二姐黃秀盆經營之莎曼莎美容護膚店後面廚房,取出前丁○○向丙○○借用,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在前揭桃花紅酒家交付予乙○○保管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可供軍用之制式手槍四支(含子彈)備用。其間,並由丁○○囑乙○○聯絡有殺人犯意聯絡在高雄市之丙○○,至屏東市與丁○○會合,另丁○○亦呼叫其私人僱用之司機陳典恩開車至前開桃花紅酒家載乙○○、甲○○、曾錦良等人,前往屏東縣潮州鎮;陳典恩明知乙○○等人前去潮州目的意在槍殺鍾源峰,惟因老闆丁○○之命難拒,竟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駕駛牌照WL-三二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三時四十分許,前往附載乙○○、甲○○、曾錦良等三人。乙○○並携帶前開借用之槍彈上車,旋於車上分發予甲○○、曾錦良每人一支手槍佩戴(乙○○本人亦佩戴一支),並將其餘一支手槍置放車上。陳典恩隨即依乙○○指示,駕車前○○○鎮○○路○○○○號鍾源峰住宅附近,查探鍾源峰行踪。另丁○○在屏東市等候丙○○自高雄趕至後,隨即亦携帶其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5、6號所示可供軍用之制式手槍及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土)造手槍各一枝,駕駛BMW黑色自用小客車附載丙○○及前開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在車上並以行動電話隨時與乙○○聯絡。陳典恩依乙○○指示,駕車於同日上午四時十五分許,至鍾源峰所經營之好來塢KTV店(設於○○鎮○○路○○○號)前附近停車,旋由曾錦良手持制式手槍進入店內射擊一槍示警,隨即埋伏附近,擬俟鍾源峰前往該處處理時,於途中槍殺鍾源峰,惟因鍾源峰未前來處理,乙○○等人見計無法得逞,與丁○○聯絡商議後,乃決定直接前往鍾源峰住宅。由於鍾源峰為防仇家上門尋隙,住宅安全設施佈置相當嚴密,如非熟識之人均無法入內,丁○○乃決定親自前往按門鈴,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丁○○第一次按鈴,由鍾源峰母親鍾黃玉梅在二樓接聽,鍾黃玉梅稱鍾源峰不在,丁○○等人旋即回頭,惟瞬間即發覺不是,認斯時鍾源峰應該在家,決定再按門鈴。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丁○○再次前往按鈴,此次由鍾源峰在其住宅三樓接聽,鍾源峰請丁○○到二樓客廳泡茶,丁○○則要鍾源峰下樓,鍾源峰自恃與丁○○為舊識,應不致發生事故,遂自三樓下樓,其母親鍾黃玉梅亦尾隨鍾源峰之後下樓。俟鍾源峰抵一樓鋁門時,丁○○與乙○○手持預先準備之手槍將鍾源峰架到門口,由丁○○從鍾源峰腋下及頭部各射擊一槍後推倒地上,再由乙○○、甲○○、丙○○、曾錦良等人紛紛向鍾源峰開槍射擊,致鍾源峰身體有十九處槍傷,當場死亡,現場遺留有彈殼十四顆、彈頭十顆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之制式子彈二顆(案發後均經查扣)。丁○○與丙○○等人隨即駕駛原車逃離現場,而乙○○、甲○○,曾錦良等人則搭乘陳典恩所駕駛WL-三二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屏東市,於同日上午七時許,返回屏東市電信局下車時,乙○○為免作案車輛遭人指認,乃唆使陳典恩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謊報WL-三二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失竊,陳典恩因而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向建國派出所謊報失竊,而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嗣丁○○於案發後,見檢警查緝甚緊,為故示清白,乃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自行到案,說明其並未涉及本案,惟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涉嫌重大仍予以覊押;丙○○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許,在屏東縣恒春鎮由警緝獲;甲○○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下午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為警拘獲;乙○○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一時許,在曾春喜帶其前往屏東縣○○鄉○○街一二八之二七號處藏匿時,被警緝獲,並扣有其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制式手槍四支(含彈匣四個)及子彈三十八顆(其中十二顆,經送鑑定試射比對僅餘彈殼、彈頭)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丁○○、乙○○、丙○○、甲○○共同殺人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根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丙○○與甲○○、曾錦良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三名之間,究竟如何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三名各分擔何種行為﹖及被害人鍾源峰身體之十九處槍傷,係遭射擊若干槍所致﹖各傷在何處﹖均未詳細調查,在事實欄明白記載,依前開說明,自不足執為適用法令之依據。㈡科刑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必須相互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理由雖說明本件涉案使用之槍枝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六支手槍(其中編號⑴~⑷部分扣案;⑸⑹部分未扣案-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一行)。然事實欄則認定係由乙○○、甲○○、曾錦良各佩戴制式手槍一支,其餘制式手槍一支則置放車上(未使用);丁○○携帶改(土)造手槍二支,並由上開四人及上訴人丙○○等五人,各携手槍,射殺被害人鍾源峰(見原判決事實二後段),即本件使用之槍枝共五支。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現場遺留之彈殼十四顆(按鍾源峰身中十四槍),彈頭十顆,鑑驗結果,認係四支手槍所擊發(其中A槍、B槍、C槍係制式手槍;D槍係改(土)造手槍);另就扣案原判決附表編號⑴~⑷號四支制式手槍鑑定結果,亦僅其中編號⑴⑵所示手槍之彈底、紋痕為來復線紋路,分別與鍾源峰命案現場取獲之彈殼(A槍、C槍)之特徵相吻合,即認僅該二手槍涉及鍾源峰槍擊案,有該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五四五一號、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四五○二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警卷㈢第二四四-二五三頁、偵查卷㈠第六十一-六十四頁)。綜上觀之,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於行兇之際,究竟使用若干支手槍,不僅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核與引用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示者,又非相符。難謂無事實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㈢據上訴人丙○○於原審具狀辯稱:本案發生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而伊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六分,曾打電話至高雄市○○○路○○號之中國晨報社查詢高雄美容護膚坊許茂龍之電話,並於七時四十八分,電請許茂龍找按摩女至同市黃美珍住處為其按摩,經證人許茂龍證述明確,並有通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證其未參與本案等語(見原審卷㈡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所具上訴理由狀三)。如果無訛,該上訴人能否於一小時又十六分之時間內,將犯罪後之證物丟棄,由屏東縣潮州鎮趕回高雄市其女友黃美珍住處之可能﹖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就該上訴人之上開辯解,究竟如何不足採取,未在理由內有所說明,自嫌判決理由不備。且上訴人丁○○於原審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陳中俊,以證明綽號「五掌」者與乙○○間之賭博糾紛,已經排解(原審卷㈡第四十五頁反面)。乃原審就該上訴人此一證據調查之聲請,恝置不理,復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丁○○、乙○○、丙○○部分及甲○○共同殺人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丁○○與乙○○於案發當天上午,在屏東縣潮州地區,彼此以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相互聯絡十次之時間,為當日上午四時二十分三十八秒起至同日上午六時二十八分○八秒止,有上開電話之通話紀錄在卷可考(見警卷㈢第二八二頁正面),原判決誤載為至上午六時二十分止,尚嫌疏漏,更審時宜注意及之,附此敍明。

關於上訴人戊○○藏匿人犯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戊○○因藏匿人犯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賴 忠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