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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323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律師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二○二○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係台精公證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台精公司)負責人及職員,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三日,以台精公司名義受雲林縣政府委託,辦理雲林縣斗六工業區擴編案拆遷戶-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泉公司)第二、三、四廠業經公告徵收土地在案之地上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查估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與依序分任英泉公司董事長、董事及廠長之葉賢三、葉莊碧雲(以上二人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及廖坤偉(業經判刑確定),均明知英泉公司原向雲林縣政府具狀異議聲明機器設備損失僅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萬元,詎為圖使英泉公司領取高額之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竟共同基於概括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免至現場實際查估,僅憑英泉公司所提不實之估價單而製作公證報告書方式,持交雲林縣政府審酌核發。甲○○、乙○○基於上開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指示乙○○負責英泉公司之查估、資料蒐集等工作,乙○○遂對廖坤偉表示應先取得機器及水電估價單作為查估之基本資料,葉賢三乃指示廖坤偉將林萬宗所經營之鉅鵬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鵬公司),於七十八年底為承攬英泉公司牛奶廠工程未得標,而交付予英泉公司之估價單十三張,保留鉅鵬公司之抬頭名稱、公司戳記印文,另取「立可白修正液」塗掩原記載之內容,影印成為僅載有鉅鵬公司抬頭名稱、公司戳記印文之空白估價單,另又取無承包商名稱之空白估價單五張,由葉賢三將載有機器及水電工程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總價等不實資料,面交或電傳予廖坤偉,再由廖坤偉命不知情之英泉公司職員李明昇、周秀娟,將各該不實資料填載於上開估價單內,而變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鉅鵬公司名義之估價單,足以生損害於鉅鵬公司。其後廖坤偉即將各該變造之估價單交由葉賢三轉交甲○○、乙○○。甲○○、乙○○明知該附表(一)所示之估價單均屬變造之不實事項,仍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一室台精公司內,將之列為查估英泉公司機器拆遷補償之資料,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台精公司公證編號TASCO-九一-○二七號公證報告書(下稱第○二七號報告書)內,並載明估算金額為七千五百五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嗣因計算錯誤更正為六千二百七十四萬二千七百七十一元),交由乙○○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寄送至雲林縣政府審核。同年三月底,葉賢三、葉莊碧雲又指示廖坤偉差由不知情之英泉公司生產課長李茂容陪同,至斗六市○○路○段○○○號林明川所經營之日友水電工程行(下稱日友行),對林明川之妻黃玉珠稱日友行原承包英泉公司水電工程所出具之估價單已弄濕,需再交付空白估價單作帳等語,黃玉珠乃交付蓋有日友行店戳印文之空白估價單十七張予廖坤偉,廖坤偉又將鉅鵬公司前揭未得標之另十一張估價單,及將林正旗所經營甫安興業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甫安公司)原承包英泉公司水電工程而出具之估價單二張,均以前揭變造手法影印成僅載鉅鵬公司、甫安公司抬頭名稱、公司戳記印文之估價單,另又取無承包商名稱之空白估價單一張,及上開取自日友行之估價單,以同前手法命不知情之英泉公司職員李明昇、周秀娟、莊秀娟及不詳姓名職員分別填載,而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日友行及變造鉅鵬公司、甫安公司之估價單,足以生損害於日友行負責人林明川、及鉅鵬公司、甫安公司。其後葉賢三於同年四月六日,命李明昇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估價單,按址委由超峰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寄至台北市○○街○○○巷○○號三樓甲○○住處,經轉至台精公司上址,由甲○○於翌(七)日親收。甲○○明知該寄至該附表(二)所示之估價單均屬偽造、變造之不實事項,仍於同年四月十日,在台精公司上址,將之列為查估英泉公司機器折遷補償之資料,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制作之台精公司公證編號TASCO-九一-○二七A號公證報告書(下稱第○二七A號報告書)內,並載明估算金額為一億一千九百一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嗣因計算錯誤更正為一億一千九百九十九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亦交由乙○○於翌(十一)日,寄送至雲林縣政府審核,均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而雲林縣政府於接獲第○二七號公證報告書後,囿於英泉公司二、三、四廠均屬未領有許可證照之違章工廠,經請示及會議討論,由縣長廖泉裕於同年四月二日做成「英泉公司之補償費以機器設備拆遷及廠房重置價格補償,其營業損失、土地改良費等皆不得再補償」之結論後,縣府建設局工商課承辦課員張金生,以無造具補償清冊之經驗為由,請該府地政科承辦課員張顯宗代為造冊,張顯宗既無機器專業常識,又未赴現場實地比對審核,率依該公證報告書之不實之內容及列表,影印剪貼造具補償清冊後檢還張金生,張金生旋於同年四月九日,簽請對英泉公司葉賢三發給機器設備遷移補償費七千五百五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經縣府建設局長詹德義修飾簽呈用語後,轉呈縣長廖泉裕於翌(十)日,在該簽呈上批示「工業局接獲釋示後(三、二七-即三月二十七日),於四月二日前來本府召開會議,可依會議結論執行」等語後,即由葉賢三於翌(十一)日向雲林縣政府具領上項遷移補償費七千五百五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嗣雲林縣政府再接獲第○二七A號公證報告書後,除由張顯宗、張金生仍以前揭方式造具補償清冊外,張顯宗更聽命於葉賢三,將補償名義人逕變更為葉莊碧雲,由張金生於同年四月十一日,簽請對葉莊碧雲發給遷移補償費一億一千九百一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呈經詹德義轉呈廖泉裕在該簽呈批示「依照四月二日之會議結論辦理」等語後,由葉莊碧雲於翌(十二)日,向雲林縣政府具領上項遷移補償費一億一千九百一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元。葉賢三、葉莊碧雲先後二次共領得英泉公司二、三、四廠機器設備遷移費一億九千四百七十五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扣除事後因計算錯誤已退還雲林縣政府之一千二百零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外,實領得一億八千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乙○○在偵查中雖自白稱:英泉公司第二、三、四廠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係其查估,公證報告書係其製作。廖坤偉亦稱:乙○○向伊要水電行等估價單等語。但乙○○在原審則辯稱:「在案發後即八十年五月間,甲○○才帶我去斗六找廖坤偉,甲○○告訴我說:『只要我如此說(指承認查估及製作公證報告書)就沒事』。而我因找工作不易,才如此說,直到被起訴,我才發現甲○○把所有事情往我身上推,其實我只作工業區另六家小型廠商拆遷公證報告書,並無作英泉公司案」。廖坤偉亦稱:「這是甲○○在八十年五月間告訴我,如有(法務部調查局)調查,要說:三月間乙○○有來工廠查估,叫我去鉅鵬公司及日友行拿估價單」(見原審上更一字卷第一宗第一二七、一二八頁)。原審未查明乙○○、廖坤偉在偵查中之自白,是否係甲○○施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所致﹖遽採該自白為認定乙○○犯罪所憑之證據,於法即屬有違。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有利於被告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乙○○一再否認英泉公司公證報告書,係其所製作,證人即原亦為台精公司職員之黃育彥在第一審證稱:「乙○○沒有做英泉公司案,英泉公司案我看過是甲○○在整理報告(指公證報告書之資料)」。「我知道乙○○在做其他六個小案子」。「因為辦公室很小,我走過時確實有看到甲○○在作(英泉公司)公證報告書」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九七頁反面、第九八頁)。上開黃育彥之證言,在客觀上係有利於乙○○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甲○○、乙○○基於犯意聯絡,先由甲○○指示乙○○負責英泉公司之查估、資料蒐集等工作,乙○○遂對廖坤偉表示應先取得機器及水電估價單,作為查估之基本資料』,葉賢三因而命廖坤偉等變造或偽造估價單」云云。但英泉公司職員李明昇在第一審證稱:「在八十年三月上旬,廖坤偉在辦公室交給我估價單,當時其他職員都在,我共做(指變造或偽造)了三、四天」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三七八頁)。依此證言,似徵廖坤偉早於八十年三月上旬即實施變造或偽造機器及水電之估價單。而乙○○於同月六日方至台精公司任職,為甲○○所承認,並有乙○○之勞工保險卡、約雇合約書、台精公司員工簽到簿等影本可稽(均外放證物袋)。甲○○並供稱:伊係於八十年三月十三日受雲林縣政府委託查估後,方命乙○○查估英泉公司機器及水電等設備拆遷費用(乙○○否認其事),苟係實情,則乙○○如何有在受命查估或任職之前,即向廖坤偉要機器及水電估價單之可能﹖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可議。㈣、原判決事實認定:甲○○、乙○○基於犯意聯絡,先由甲○○指示乙○○負責英泉公司之查估、資料蒐集等工作,已如前述(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一、二行)。但原判決理由二-(三)則謂:「本件英泉公司之機器拆遷補償查估工作,係台精公司歷來最大宗業務,且被告乙○○僅係甫出校門之土木工程專科畢業生,剛於八十年三月六日進入台精公司服務各情在卷,則身為台精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甲○○,對此重大之英泉公司查估案件,衡情已應無將之輕易交由無機器專業訓練,且又無查估經驗之被告乙○○負責查估之理」云云。可見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有矛盾。㈤、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於法無違。甲○○在原審曾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即大貿公證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榮霖、慶龍空調工程公司負責人陳清科,證明台精公司製作之公證報告書,對於英泉公司機器及水電設備拆遷補償費,並無高估之情事(見原審上更一字卷第二宗第一八四頁反面)。原審不予傳訊,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而以裁定駁回或於原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增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