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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337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曾茗元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廿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即依其指摘,足認原判決具有違背法令之形式為必要。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案發當日之警訊筆錄為何未送至檢察署﹖張光輝提出其與屋主之租賃契約書,為何有兩種版本﹖被告所持張光輝之委託書及其現場公告,是否為事後補作﹖均應調查。㈡、被告未提出向警察機關報備之書面資料,足見其未事先報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記載事項,為南門派出所主管涉嫌偽證所作,且係審判外之陳述,非證人當庭陳述及經上訴人詰問,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況被告辯稱其在公告上註明東西搬往之處所,也曾告知警察,但上述紀錄表記載未派警察會同執行。原判決採用該紀錄表,違背證據法則。㈢、出租人以承租人違反不得轉租之約定而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租賃物,通常致郵局存證信或委任律師致函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迅即通知次承租人,俾次承租人有充裕時間履行。承租人張光輝違背其與屋主禁止轉租之約定而被終止租約,其非不知上訴人所在,竟怠於對上訴人通知,意圖竊取上訴人所有系爭物品,與被告串謀,謂授權被告處理,被告亦謂其張貼布告催告上訴人,其搬遷各該物品係代上訴人保管云云,違背經驗法則。㈣、案發時,上訴人趕至現場制止被告行為,並通知該管警察機關派員到場,被告當時心虛,用假名,應訊時始道出真名。原審不依上訴人聲請再開辯論,進行調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判決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係綜合證人張光輝、楊生貴、吳表昇證言,被告與張光輝之合夥契約書、張光輝與屋主楊生貴之租賃契約書、張光輝與上訴人之營業讓渡契約書、協議書、委託書、公告照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以及租賃房屋之照片、大門鑰匙、保全卡等證據資料,並參諸被告辯解,而以:租賃房屋,原係被告與張光輝向楊生貴承租合夥經營餐廳,旋由張光輝出面收餐廳設備盤讓予上訴人,後因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租金及水電費,經楊生貴表示終止租約,被告乃受張光輝委託與楊生貴協議,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以前將房屋內之物品搬出,否則視同廢棄物處理。上訴人進入房屋,搬遷物品,是用上訴人之會計所交付之鑰匙及保全卡開啟大門為之,並未毀損門鎖,其在搬物前,除在房屋門外張貼公告告知上訴人,因屋主要求遷讓房屋,否則店內物品視為無主物,店內音響、桌椅等什物,先搬至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保管等意旨外,並向該管台南市警察局南門派出所報備。室內家具,又因上訴人購買時未付清價金為出賣人吳表昇取回。是被告搬遷各該物品,意在騰空房屋交還出租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竊盜罪為判斷基礎。上訴意旨,對上訴人係持鑰匙及保全卡進入屋內搬取上述物品而未毀壞門鎖之事實無爭執,其對被告受張光輝委託處理交還該租賃房屋以及被告張貼上述公告並向警察機關報備之事質疑,又為空泛臆測之詞,而所謂案發當日之警訊筆錄,為何未送至檢察署,張光輝與屋主之租約,為何有兩種版本應調查而未調查云云,此與待證事實,究有何關係,又有如何可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均未具體表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文書之一種,非不得為證據,謂法院採用此項證據為違背證據法則,尤非有據。其餘上訴意旨,皆憑個人主觀成見,為單純事實爭執,非必然之事理,不能據以認原判決已具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