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六號上訴人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家庭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與簡○郁(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交往、姦淫時(姦淫幼女部分已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不受理在案),即明知簡○郁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嗣簡○郁因案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責付釋放,其原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回家數日後,迨同年五月下旬某日,甲○○與簡○郁復相約在台北縣某處見面時,其明知簡○郁當時仍未滿十六歲,且因與母親劉○璉相處欠洽,不想回家,竟為續姦情,以其正覓租店舖要賣檳榔,可以過來幫忙,並可居住在該店舖內等語,和誘簡○郁同意,脫離其與母親同住之前揭家庭,而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與甲○○同居,幫忙照料檳榔攤,並在該處及其他賓館等地繼續為姦淫行為,直至同年七月間為止。簡○郁嗣離開該址,而自行賃屋居住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累犯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使被誘人為姦淫,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又認定上訴人乙○○係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二樓弘仁婦產科診所之醫師兼負責人,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及八十三年三月七日,明知簡○郁當時尚未滿二十歲,且係未婚之懷胎婦女,竟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二次在該診所內,受簡○郁之囑託,為其實行墮胎手術,每次收費約新台幣二、三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連續意圖營利,受懷胎婦女之囑託,而使之墮胎,論處上訴人乙○○罪刑,緩刑三年,固均非無見。惟查: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陳難免故予誇大,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認為證言一部分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本件上訴人甲○○部分,原判決於理由內敍明以告訴人簡○郁、劉○璉之指述,資作認定上訴人甲○○意圖使被誘人為姦淫,和誘簡○郁脫離家庭之裁判基礎。然綜觀全卷此部分相關筆錄資料之載示,告訴人劉○璉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警訊時陳稱:「我女兒(指簡○郁)吸食安非他命屢次不聽,時常逃家不歸,在外交往複雜,回家頂撞父母,我無法管教,我希望她能到勒戒所強制勒戒」(見一審卷第九十二頁),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八十二年度少訓字第一○○四號少年簡○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事件裁定書於理由欄內亦載明:「據觀護人之調查報告稱該少年之父於十幾年前車禍去世,其母對少年管教稍嚴,少年無心向學,國中換了四所學校,少年早熟,已交過二位男友,因母極力阻礙,致少年不能諒解,在家中常因芝麻小事與母嘔氣」(見一審卷第九十六頁反面)。又告訴人簡○郁於一審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以:「為何會去甲○○之檳榔攤住?」答稱:「八十二年五月我從少年法庭出來打電話予甲○○出去見面閒談時,他說要開檳榔攤,我說有些事我會做,問他有無地方住,不是他叫我去住那裡」,質之:「住在檳榔攤至何時?」,亦稱:「八十二年五月中旬至七月或八月,其間均未回家,因我不想回家」(見一審卷第四十七頁反面),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亦答稱:「……他那邊可以住,我要求讓我住他那邊……」、「……甲○○有問我有沒有回家,我騙他說有」(見一審卷第八十五頁反面)等情,倘若屬實,則上訴人甲○○所辯簡○郁係因無處可住而主動要求周某提供住處,伊並未有引誘云云,似非全然無據,真相若何?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為詳究明白,且就上述有利於上訴人甲○○之證據,何以捨棄不予採納之心證理由,亦未併為論述及說明,要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又上訴人乙○○否認墮胎犯行,並一再陳稱伊係為救治簡○郁子宮內及外陰出血之緊急必要行為,為明真相,聲請向專業機構查詢或鑑定。原審對此攸關非經專家鑑驗,不足以資識別,及與認定事實至關事項恝置不問,率以上訴人乙○○於警訊中從未供述墮胎係出於醫療行為,逕認無鑑定必要,即行判決,不無速斷,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各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