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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337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八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並未受僱於台南市○○路○段○○○號「青草土地代書事務所」,亦未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在青草土地代書事務所,親自見證黃枝柳與王湘莉二人間所訂立有關黃枝柳願出賣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四小段二○五、二○五之一、二○六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七九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予王湘莉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竟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十分,在執行審判職務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就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一號原告許重榮與被告王湘莉、黃枝柳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案件審判時,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而於該案就黃枝柳、王湘莉間有無簽訂買賣契約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證稱:買賣契約書是「黃枝柳及葉天來(即王湘莉之夫)在我受僱的青草代書事務所永華路二段七二○號寫的,他們已經寫好草約讓我寫就的,身分證字號都已寫好了,簽名及手印是他們自己蓋的」及「他們叫我寫的,沒有透過老闆,契約上的簽名手印都是在我面前蓋的,印好部分是我們事務所的契約書」等語,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承審法官採信甲○○之證言,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判決駁回許重榮在該院之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偽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㈠證人陳春旭於檢察官訊以:「有無聽黃女(指黃枝柳)說要把房子過戶給葉天來﹖」時,答稱:「有一回我與朱奕安到南門庭院餐廳,葉(指葉天來)、黃二人在談此事……」,問以:「當時黃女是否要把房子賣給葉某﹖」,亦稱:「討論而已,當時要請朱奕安用房子去辦貸款向銀行辦理」(見偵字第四六八九號卷第八十四頁反面至八十五頁)。證人朱奕安於檢察官質以:「你在民庭說有聽黃女說錢未借出來要把房地過戶給王女(按指葉天來之妻王湘莉)﹖」時,陳稱:「黃女有打電話告訴我……」(見同上偵卷第八十三頁反面),及證人葉天來於一審亦明確證稱:「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伊在台南市○○路大同證券內,給王湘莉簽名後,與黃枝柳同至青草代書事務所,由被告寫契約」(見一審卷第七十六頁),且又有上訴人於原審庭呈並陳稱由黃枝柳親筆用印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書立載明經黃女本人同意,將本件房、地所有權(包括增建部分)轉移全權由葉天來處理過戶之同意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參以黃枝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以:「此份買賣契約書是否妳簽的﹖」,「為何簽空白契約書﹖」,及「妳共向王湘莉借多少錢﹖」時,亦供認:因向地下錢莊借錢,由吳志憲辦理,他說要擔保,當初吳志憲拿空白的給我,上面黃枝柳及指印是我所為,共向王湘莉借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暨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甲章(即所稱短脚黃印章)、乙章(即長脚黃印章)之印文印鑑為伊原存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章等情無訛(見偵字第四六八九號卷第一○六至一○七頁)。可見黃枝柳於偵查中供稱伊從未見過上訴人,根本沒有寫買賣契約書,也沒有賣上開房地給王湘莉云云,得否遽信,非無疑義,實情若何﹖迄欠明瞭,仍有待傳訊黃枝柳到庭詳為徹查審認明白之必要。此攸關判斷證人黃枝柳證言之虛實,王湘莉之夫葉天來與黃枝柳二人有否找上訴人填寫上開買賣契約書,及上訴人涉犯偽證罪名得否成立之法則適用事項,既未見原審詳查究明,於理由內亦未見詳予論列及說明,率行判斷,殊嫌速斷。㈡依卷附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四年三月七日以南市三信總字第○九五號函覆原院民事庭:「主旨:准貴院函囑本社查明支票第二五一一九○號係使用人黃枝柳於何時領用乙案,經查上揭支票領用日期為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之載示(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甲○○陳報本院狀附件),顯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影本六張、本票影本四紙、同意書影本乙紙,並主張黃枝柳上述甲章並未遺失,仍繼續使用該印章,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亦未詳究,於判決理由內率以黃枝柳以蓋用甲章為發票人簽章,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期、第二五一一九○號,面額十七萬元之支票(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正面),其票載日期雖在黃枝柳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遺失甲章辦理變更登記為乙章之後,惟因目前票據使用人簽發遠期支票作為支付工具現象,至為普遍,亦難憑此否定該紙支票係在甲章辦理變更印鑑之前所簽發,為其憑以論斷之依據,經核與上開函復內容之載敍並不相合,亦難謂無採證與論理法則不合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