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在途期間三日,截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星期一)亦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鄭 三 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