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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332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刑之判決,係以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自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警扣押之土製爆裂物,認具殺傷力之鑑驗通知書及照片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為警查扣之物無導火線不會爆炸,伊並無製造爆裂物之意圖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否認有製造爆裂物之行為,並主張:如認其應擔負刑責,亦僅屬未遂犯云云,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莊 登 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