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一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脫逃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暴力脫逃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警訊自白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部分自白,被害警員蘇皇机、鄭青峯所提傷狀照片、診斷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以暴力打傷警員,乘機帶手銬脫逃未遂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其審認,究違背如何之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任意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漫指原判決違法,殊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原審審判期日,因上訴人屢傳未到,而一再改期,最後始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為由,逕行判決。核其所踐行之程序,顯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所憑之醫師診斷書,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製作,相距審判期日達一月,且僅載上訴人坐骨神經痛等症,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陸續門診,仍在治療中等語,並無關於不能到庭之事證。上訴意旨徒託空言,謂其因病不能到庭,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係屬違法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施用毒品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除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送本院覆判外,其他判處有期徒刑案件,一經終審法院判決即告確定,此觀之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所犯該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連續施用毒品罪,經初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其經終審法院駁回其上訴,即告確定,上訴人併予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乃竟又上訴於本院,自非法之所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鄭 三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